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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于某某、李国发、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姓名王振峰
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李国发
曲殿君(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王振峰(系原告张某某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林场工人。
被告李国发(曾用名李国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曲殿君,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李国发、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7日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国发存放于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第七管理区第一居民组晒场3号库的大豆,并根据其申请追加于某某为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峰、贾其娟,被告于某某,被告李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殿君,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于某某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发、苏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委托王振峰办理借款相关事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所以,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不是原告张某某签名,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不成立,张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国发、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月9日。而被告李国发、苏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表示其对被告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9日和2014年1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李国发、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关于被告李国发、苏某某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发、苏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某某提出的2014年10月19日其与李国发出具的担保协议,已明确约定以被告李国发的财物为被告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苏某某不应当再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发、苏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担保协议,表示对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即应当继续对被告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双方另外约定可以用其他财物代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但此约定仅是双方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不能以此为由,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所以,被告李国发、苏某某应当对被告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于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内的借款月利率为3%,此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并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本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2014年3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4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即被告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16日起诉时止的利息84933.24。扣除被告于某某已偿还的利息60000.00元,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4933.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为支付逾期利息,且借贷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本身,因此出借人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与借款利率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限制,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224933.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国发、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国发、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00元,减半收取2990.00元,财产保全费2220.00元,合计5210.00元。由被告李国发、苏某某、于某某承担3059.00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21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于某某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发、苏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委托王振峰办理借款相关事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所以,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不是原告张某某签名,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不成立,张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国发、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月9日。而被告李国发、苏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表示其对被告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9日和2014年1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李国发、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关于被告李国发、苏某某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发、苏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某某提出的2014年10月19日其与李国发出具的担保协议,已明确约定以被告李国发的财物为被告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苏某某不应当再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发、苏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担保协议,表示对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即应当继续对被告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双方另外约定可以用其他财物代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但此约定仅是双方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不能以此为由,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所以,被告李国发、苏某某应当对被告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于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内的借款月利率为3%,此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并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本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2014年3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4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即被告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16日起诉时止的利息84933.24。扣除被告于某某已偿还的利息60000.00元,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4933.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为支付逾期利息,且借贷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本身,因此出借人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与借款利率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限制,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224933.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国发、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国发、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00元,减半收取2990.00元,财产保全费2220.00元,合计5210.00元。由被告李国发、苏某某、于某某承担3059.00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2151.00元。

审判长:闫峰

书记员: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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