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军
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
段振兴
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中军,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振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军与被告段振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中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攀虎和被告段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瑞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车时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4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1,000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64,823元。
2、判决被告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段振兴口头答辩,原告所诉不真实,被告没有借原告341,000元,只和天军车队有过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不对,被告在南和县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天军车队作担保。
已归还天军车队本金及利息113,000元,被告只欠天军车队或原告76,72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
被告段振兴借原告张中军款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南和贷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
两笔借款时间不同,且被告承认其本人没有直接偿还过南和贷款本息,南和贷款已于2015年8月20日还清,被告所述给原告转款的数额除一笔6万元外,其余认可。
故本院应认定,南和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主张曾向原告转款6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3万元是向原告交的保险款,原告否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所还借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振兴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军借款本金341,000元。
并从2013年12月17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
被告段振兴借原告张中军款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南和贷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
两笔借款时间不同,且被告承认其本人没有直接偿还过南和贷款本息,南和贷款已于2015年8月20日还清,被告所述给原告转款的数额除一笔6万元外,其余认可。
故本院应认定,南和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主张曾向原告转款6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3万元是向原告交的保险款,原告否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所还借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振兴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军借款本金341,000元。
并从2013年12月17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乔书芳
书记员:柳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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