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张敬社
舒国凤
陈长会
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敬社。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敬社。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芬。
委托代理人:舒国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长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某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农民。
申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王芬与被申诉人陈某某、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王芬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3月12日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荆检民抗(2013)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鄂荆门民抗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敬社,申诉人王芳的委托代理人舒国凤,被申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喆、陈长会出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王芬称,被申诉人陶某某处分家庭共有房屋及承包地未经申诉人(共有人)同意,该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陈某某应当返还房屋及承包地。被申诉人陈某某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在村委会负责人主持下签订,陶某某是家庭主要成员,陶某某处分家庭财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某某应在本案中善意取得房屋产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宝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宝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青云
审判员:李东兴
审判员:王强宸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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