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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亚诉王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中亚
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
赵某某

原告张中亚,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永久村2组。
委托代理人王明丽,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680317603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红三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连岗村12组。
被告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连岗村5组。
原告张中亚与被告王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亚委托代理人王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中亚在赵会力处购买房屋并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被告王某、赵某某拒不到庭又未提供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合法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该房屋拒不迁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座落在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连岗村12组砖瓦结构50平方米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赵某某返还原告张中亚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连岗村12组砖瓦结构50平米房屋(丘地号12099幢号4112),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该房屋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中亚在赵会力处购买房屋并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被告王某、赵某某拒不到庭又未提供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合法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该房屋拒不迁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座落在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连岗村12组砖瓦结构50平方米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赵某某返还原告张中亚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连岗村12组砖瓦结构50平米房屋(丘地号12099幢号4112),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该房屋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雪峰

书记员:刘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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