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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义与万有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中义,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有信,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吴桥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南大街154号。法定代表人:牛寅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鹏,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路6号报业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刘继青,1968年3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约计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33859.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万有信驾驶冀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城区长江路中立交桥东头时,因操作不当,与沿吴桥县城区长江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张中义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张中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万有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中义无责任。经査,被告万有信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2、提交驾驶证、冀J×××××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提交冀J×××××车保单复印件两份;4、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5、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6、提交护理人员张恒村户口本一份;7、提交鉴定报告一份;10、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如果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包含垫付款,在未经被告同意不能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万有信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在原告住院期间,曾为原告垫付了9559元医药费,要求退还垫付款。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万有信驾驶冀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城区长江路中立交桥东头时,因操作不当,与沿吴桥县城区长江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张中义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张中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万有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中义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万有信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万有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55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35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410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误工费:60天×(10050元÷3÷30天)=6700元;护理费:30天×(35785元÷365天)=2941元;鉴定费:191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1116.17元。
原告张中义诉被告万有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中义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有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有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中义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以户籍性质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证明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护理标准依据2017年河北省全省在岗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据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5785元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护理人数应按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予认可误工损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有信称为原告垫付了9559元的医疗费,只要求原告返还9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万有信为原告垫付了9559元的医疗费。交通费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2000元过高,结合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费用共计31116.17元。因被告万有信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义各项损失2255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义各项损失8559.17元;三、被告万有信为原告张中义垫付医药费9559元,由原告张中义返还被告万有信9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3元,原告张中义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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