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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中昌路城建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州市。
叮咛店镇新城屯村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写有借据。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20000元,尚余20000元未予偿还。
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由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个月偿还,由被告及担保人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
原告书面表示只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对担保人不予追究任何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故依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完毕止)。
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由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个月偿还,由被告及担保人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
原告书面表示只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对担保人不予追究任何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故依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完毕止)。
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审判员:王海林
审判员:杨宝辉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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