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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魁与馆陶县赛某烟酒经销处、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东魁(曾用名张东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赛某烟酒经销处,住所地馆陶县陶山市场。
经营者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艾仙。

原告张东魁与被告馆陶县赛某烟酒经销处、陈某某、张艾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张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魁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馆陶县赛某烟酒经销处、陈某某、张艾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县赛某烟酒经销处向原告张东魁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现金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馆陶县赛某烟酒经销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为30%,该利率在24%和36%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年利率30%所产生的债务为自然债务,本院对被告按该利率已付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未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为350000元×(24%÷12个月×14个月+24%÷365天×13天)=100991.7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100991.78元部分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对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止,原告主张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张艾仙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问题,被告陈某某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由此规定可知,陈某某应当对所开办的个体户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陈某某与张艾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艾仙承担偿还责任,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馆陶县赛某烟酒经销处、陈某某、张艾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东魁借款350000元,利息100991.78元,共计450991.78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东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原告张东魁负担459元。被告馆陶县赛某烟酒经销处、陈某某、张艾仙负担799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馆陶县赛某烟酒经销处、陈某某、张艾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书记员:杨广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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