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风
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李伟
赵红丹
原告张东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艳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理赔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东风诉被告许某某、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许某某、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是1950.00元,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被告许某某没有提起反诉,原告不认可,本案不应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车辆检测费1400.00元,证明其交通事故后检测车辆发生的费用。
原告质证: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因被告许某某没有提起反诉,所以原告不认可,本案不应处理许某某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质证: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未举证。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支付10000.00元的费用。
原告: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张东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被告许某某应按70%、原告应按30%责任划分承担为宜。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K5519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过理赔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被告许某某的事故责任70%给付原告赔偿项目,因原告依法应得各项赔偿总额未超过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的赔付限额,故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金。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护理级别为二级,应支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手机销售人员,护理费以原告诉求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9.50元认定;关于原告医疗终结期误工费问题,二被告虽提出对医疗终结期时间过长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鉴定亦是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鉴定,故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二次手术费应以该鉴定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定损的940.00元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承担有法律依据,且该费用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先行给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因被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对其的诉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东风赔偿款67463.12元,明细如下:
(一)护理费8272.12元(3399.50元÷30天×73天);
(二)医疗终结期误工费58032.00元(4836.00元×12个月);(三)交通费219.00元(3.00元×73天);
(四)车辆损失费9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东风赔偿款23382.95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8151.85元[(35931.22元-10000.00元)×70%];
(二)伙食补助费766.50元(15.00元×73天×70%);
(三)120急救费264.60元(378.00×70%);
(四)二次手术费4200.00元(6000.00元×70%);
三、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张东风给付赔偿款;
四、驳回原告张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85.00元,鉴定费用2160.00元由原告张东风承担67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0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张东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被告许某某应按70%、原告应按30%责任划分承担为宜。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K5519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过理赔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被告许某某的事故责任70%给付原告赔偿项目,因原告依法应得各项赔偿总额未超过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的赔付限额,故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金。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护理级别为二级,应支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手机销售人员,护理费以原告诉求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9.50元认定;关于原告医疗终结期误工费问题,二被告虽提出对医疗终结期时间过长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鉴定亦是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鉴定,故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二次手术费应以该鉴定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定损的940.00元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承担有法律依据,且该费用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先行给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因被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对其的诉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东风赔偿款67463.12元,明细如下:
(一)护理费8272.12元(3399.50元÷30天×73天);
(二)医疗终结期误工费58032.00元(4836.00元×12个月);(三)交通费219.00元(3.00元×73天);
(四)车辆损失费9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东风赔偿款23382.95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8151.85元[(35931.22元-10000.00元)×70%];
(二)伙食补助费766.50元(15.00元×73天×70%);
(三)120急救费264.60元(378.00×70%);
(四)二次手术费4200.00元(6000.00元×70%);
三、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张东风给付赔偿款;
四、驳回原告张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85.00元,鉴定费用2160.00元由原告张东风承担67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0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刘婷婷
审判员:李增荣
书记员:张璐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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