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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中某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某石材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774082-5
法定代表人高忠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中某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栾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第一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第二次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与原告签订了为期6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答复说公司统一规定,还有职工只能签订3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强迫原告等人签字,2015年3月15日第三份合同到期,被告又要求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仍然强迫原告签字,原告为此申请仲裁。原告自入职后,公司规定圆盘锯车间实行两班倒,一直是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从来不休息一直工作7天,法定假日和带薪年休假也没有休过。2014年8月份后被告每月无故克扣原告2000元工资,被告于2012年扣每个职工押金720元,声称用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给职工续交3个月的保险。因原告对被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被告不发给2014年度福利超市卡300元,2014年度劳保用品价值300元。综上要求被告支付:1、8小时以外加班工资440,517.00元;2、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69,712.00元;3、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5,402.00元;4、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1.00元;5、无故克扣的原告工资16,000.00元;6、2015年1-3月份的工资100%的赔偿金15000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00元;8、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00元;9、失业救济金损失15,600.00元;10、返还原告交付的押金720元;11、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上合计人民币1,654,264.00元。
被告辩称,第一,超出劳动仲裁请求之外的诉请,法院不应在此案中审理,该部分诉请应做为漏项请由原告重新申请仲裁,且原告也就该部分请求已经向承德县申请仲裁,诉状中超过仲裁请求部分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基本工资为5000元没有依据;第三,原告属于违反用人单位劳动制度擅自离职的行为,按照被告单位为员工提供的员工手册中的规定,职工旷工三天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且不给予任何补偿;第四、原告主张2015年1至3月份工资未付,因为被告单位属于季节性停产,被告单位也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因此不存在付出劳动而未付工资的行为;第五、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仅有权主张在2014年3月份至2015年4月份之间的加班工资,2014年3月份以前部分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该部分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3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且原告已经签字认可,为此该部分诉请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单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张xx、李xx、刘xx、邵xx自书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均上班,每天12小时,没有带薪年休假;
证据2、2013年8月份与2013年12月份考勤表各一张,证明原告加班情况,8月份上班31天,12月份上班30天;
证据3、张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9月23到2009年9月23日,证明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首先四位证人有的正在与被告单位仲裁和诉讼之中,有的已经仲裁完毕,存在利害关系,而且有互相出证的情况,四位证人证言是一种制式证明,体现不了证人做证的真实意思,证言对工资数额以及工作时间押金数额都是猜测情口吻,且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证据2不认可,两张表格的来源不合法,如果属实的话,应该在被告单位存档,而现在原告提供的既没有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其他允许借阅复印的证明,制表人就是原告张某某,有伪造可能,被告单位实行考勤机进行考勤记录,职工出勤情况已经在工资表中经双方核对,应以工资表记载为准;证据3劳动合同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张某某的2014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工资表17页,工资表中详细记录了张某某每月出勤天数以及加班费的支付情况,证明原告的加班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原告主张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也无法律依据,因已过仲裁时效。
证据2、白xx自书证言一份,白xx是公司行政文员,证明张某某3月12日到3月14日未参加培训,也未来上班,被告单位对其作离职处理,证明原告不应对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据3、原告所在班组2014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加班及工资发放情况与证据交换时提交的原告签字的两份工资表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的工资表被告没有全部提交,对其完整性不予认可,主张也不认可,工资表是发工资的依据,不能代替考勤表,工资的计算依据不明确,应拿出相应的考勤表来佐证工资数额的计算,无法证实其主张;证据2白xx是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且原告不应由行政人员考勤,应有专门人考勤;证据3被告提交的12份考勤表属于伪造,请求法院对考勤表的制作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做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证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2考勤表是原告本人所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3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1工资表经与被告公司现金日记帐及会计凭证核对,工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证人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没有出庭做证,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3,被告庭后提交说明,其并非原始记录,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约定工种为叉车司机,共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期限是6个月,起点工资600元,以班组完成任务情况确定本班组内每个人的工资数额。2014年12月末,公司停产放假,2015年3月6日,通知职工上班进行培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离开工作岗位。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至2014年末,工资表体现应发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2014年4月2,170.00元、1,680.00元;5月2,000.00元、1,260.00元;6月1,150.00元;7月2,000.00元、1,129.00元;8月2,000.00元、1,251.90元;9月2,000.00元、1,207.00元;10月1,350.00元;11月1,422.00元;12月1,500.00元、562.93元;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应发放原告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总计人民币22,682.83元,被告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后予以发放。2014年6月在山东公司工作,山东公司发放工资3,460.00元。2015年1-3月份工资未发放,被告为原告代缴2015年1-3月份社会保险,每月人民币264.46元社会保险,3月15日双方因续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超出仲裁申请的争议事项,原告应另行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属非原告本人原因停工,被告应按我省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生活费2,620.00元(1,310.00×80%×2.5个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739.38元,应予扣除。原、被告双方第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原告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原告签字确认领取,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工资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其它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工资人民币1,880.62元(2620元-739.38元=1880.62元);
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976.77元
(22,682.83元+3,460.00元+2,620.00元)÷12×7.5个月];
前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9,857.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春华

书记员: 宋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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