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高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六张欠条或借条,经证人姚、刘、刘证实为被告所书写,虽被告不知去向,但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58000.00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8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44.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517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7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六张欠条或借条,经证人姚、刘、刘证实为被告所书写,虽被告不知去向,但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58000.00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8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44.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517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7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张春秋
审判员:杨新慨
书记员: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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