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商艳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旺,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商艳霞,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郑某某无证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0KM+100M处时,与醉酒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郑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大城县医院治疗17天,经医生诊断为“右手外伤、示指中节指骨骨折、拇指、示指指神经挫伤”等症,出院后医生建议患者伤肢石膏固定,严禁擅自拆除。石膏固定满4周来院复查拆除,定期复查X线片。伤肢严禁持重物,未经医生允许严禁参加工作。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均在大城县林夕古典家具厂上班。综上,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05.38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误工费11751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47660元计算90天),护理费1562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33543元计算17天),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460元。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郑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郑某某无证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473元,剩余损失5705.38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70%即3993.7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后,要求保留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郑某某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评定后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24473元。
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3993.77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6元,保全费30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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