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0985.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0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大王村测速卡口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A×××××、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十字会急诊中心住院治疗,被医疗机构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等,原告就医期间,原告支出巨额医疗费。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因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负担。
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163,272.11元,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原告在安新县建设大街稻香村西点屋上班,误工情况有证据加以支持,其月工资为3,500元。保定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7日评定张某某的伤残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365天,故本院酌情认定365天即3,500元/月×12个月=42,000元。
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张春艳护理,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十字会急诊中心住院期间有护工护理,护理情况有证据支持。张春艳在安新县宏达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为90-150日,故本院酌情认定120天,护理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4,200元、护理用品120元系必要的护理支出,本院支持。综上护理费共计18,3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
营养费: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营养期限评定为90-180日,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50天。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7,500元(50元×15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结合其往返保定、北京住院检查治疗、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
鉴定费: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862.4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系农民,其伤情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52,443.6元(11919元×20年×22%)。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有两个子女,其父亲张老混现年65周岁,母亲化秀各,现年62周岁,张老混及花秀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5,566.74元(9,798元×15年×22%÷2人+9,798元×18年×22%÷2人);原告两个子女为农村居民,女儿张梦宇,现年13周岁;儿子张耀宇,现年8周岁,张梦宇及张耀宇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6,166.7元(9,798元×5年×22%÷2人+9,798元×10年×22%÷2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1,733.4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65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后续治疗费: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需后期医疗费约玖仟元左右,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9,000元,本院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精神亦受到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
评估费:原告为做车损鉴定评估支出的鉴定评估费6200元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凭证证实,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车辆损失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7-ZA1188号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5,013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272.11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62.4元、残疾赔偿金52,4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55.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6,200元、车辆损失费85,013元,以上损失共计446,866.51元。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24,866.5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7,459.9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9,459.95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或请求数额超出的部分,因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9,459.95元。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王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