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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继文
黄炜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文,执行董事。
被告张继文。
被告黄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维公司)、张继文、黄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维公司、张继文、黄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湖北土家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康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2015年1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且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炜于2014年7月23日制定公司章程,决定由黄炜一人出资200万元设立金大维公司,被告金大维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炜、注册资本200万元、黄炜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被告黄炜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监事。被告金大维公司于同日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9月14日,被告黄炜与被告张继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炜将其在被告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200万元)转让给张继文。同日,被告黄炜作出股东决定,自愿将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被告张继文,从2014年9月14日起不再担任金大维公司的执行董事。随后,被告金大维公司向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请求将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执行董事由黄炜变更为张继文。被告张继文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载明由张继文一人出资200万元设立被告金大维公司,股东为张继文、注册资本200万元、张继文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被告张继文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监事。2014年9月16日,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金大维公司重新核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继文、注册资本200万元。
被告金大维公司在设立前即承包了巴东县官渡口集镇太矶头“时尚艺术”的装饰装修业务。金大维公司在装修施工中于2014年4月13日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脚手架衍架租凭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脚手架5副、每天每副租金5元,租赁脚轮8只、每天每只租金0.5元,台板7块、斜撑10对,车费3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大维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张某某,但未给张某某支付租金。同日,被告金大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文在租凭合同单上签字确认12月31日架子已收完,差接头3个,没结账。后被告金大维公司从登记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搬迁拆除。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及未公示年度报告,金大维公司被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讨租金无果后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张继文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继文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某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金大维公司与其签订的脚手架衍架租凭合同,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大维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者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金大维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金大维公司即应按照约定为原告张某某支付租金,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被告金大维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的同时支付。根据被告金大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文签字确认的租赁时间,本院确定被告金大维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7598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62天,262天*29元∕天)、车费为30元。被告金大维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租金及车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只要求被告金大维公司支付租金7482元,而对下余租金116元及车费30元予放弃是自已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金大维公司偿付下欠租金7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大维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继文,被告张继文在本次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对金大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继文对被告金大维公司欠其租金7482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限于公司现任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原系公司股东但现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被告黄炜原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已将其在被告金大维公司享有的10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张继文,且被告金大维公司已通过公司变更登记的形式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张继文,被告黄炜现已不是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股东,其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公司股东义务。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黄炜对被告金大维公司欠其租金7482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黄炜,黄炜与被告张继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真实,属于黄炜炮制的虚假协议,金大维公司的股东黄炜属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炜主张被告金大维公司系黄炜与鲍向阳设立,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张继文后仍由鲍向阳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炜辩称其现在已不是金大维公司的法人,也不是金大维公司的股东,与金大维公司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符合现有证据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张某某支付租金7482元。被告张继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黄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继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湖北土家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康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2015年1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且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炜于2014年7月23日制定公司章程,决定由黄炜一人出资200万元设立金大维公司,被告金大维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炜、注册资本200万元、黄炜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被告黄炜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监事。被告金大维公司于同日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9月14日,被告黄炜与被告张继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炜将其在被告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200万元)转让给张继文。同日,被告黄炜作出股东决定,自愿将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被告张继文,从2014年9月14日起不再担任金大维公司的执行董事。随后,被告金大维公司向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请求将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执行董事由黄炜变更为张继文。被告张继文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载明由张继文一人出资200万元设立被告金大维公司,股东为张继文、注册资本200万元、张继文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被告张继文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监事。2014年9月16日,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金大维公司重新核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继文、注册资本200万元。
被告金大维公司在设立前即承包了巴东县官渡口集镇太矶头“时尚艺术”的装饰装修业务。金大维公司在装修施工中于2014年4月13日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脚手架衍架租凭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脚手架5副、每天每副租金5元,租赁脚轮8只、每天每只租金0.5元,台板7块、斜撑10对,车费3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大维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张某某,但未给张某某支付租金。同日,被告金大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文在租凭合同单上签字确认12月31日架子已收完,差接头3个,没结账。后被告金大维公司从登记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搬迁拆除。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及未公示年度报告,金大维公司被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讨租金无果后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张继文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继文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某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金大维公司与其签订的脚手架衍架租凭合同,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大维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者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金大维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金大维公司即应按照约定为原告张某某支付租金,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被告金大维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的同时支付。根据被告金大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文签字确认的租赁时间,本院确定被告金大维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7598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62天,262天*29元∕天)、车费为30元。被告金大维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租金及车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只要求被告金大维公司支付租金7482元,而对下余租金116元及车费30元予放弃是自已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金大维公司偿付下欠租金7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大维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继文,被告张继文在本次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对金大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继文对被告金大维公司欠其租金7482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限于公司现任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原系公司股东但现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被告黄炜原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已将其在被告金大维公司享有的10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张继文,且被告金大维公司已通过公司变更登记的形式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张继文,被告黄炜现已不是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股东,其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公司股东义务。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黄炜对被告金大维公司欠其租金7482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黄炜,黄炜与被告张继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真实,属于黄炜炮制的虚假协议,金大维公司的股东黄炜属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炜主张被告金大维公司系黄炜与鲍向阳设立,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张继文后仍由鲍向阳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炜辩称其现在已不是金大维公司的法人,也不是金大维公司的股东,与金大维公司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符合现有证据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张某某支付租金7482元。被告张继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黄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继文共同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谭文先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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