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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某某义实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某义实业(集团)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唐某某义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刘顺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26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16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7月调入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后于2005年5月开始被安排到冷库从事氨压缩机操作工作,月工资2400元左右。2013年6月,原告因家属患病需要照顾,无法再从事此岗位工作。被告又无法为原告另行调整岗位。经协商,被告董事长同意原告在家休息处理家事后,再行安排工作。2015年11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通知原告交纳拖欠的社保费用。原告才知道自己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当初是向单位领导请示并得到同意才休息,并非主动离职。期间,被告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过原告回单位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唐某某义实业(集团)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6月自行离职,主要因为家庭事务。相关判例已将原告的此种行为认定为擅自离职。擅自离职这一情况不符合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律要求。原告主张支付年休、工资及延时工资的请求无事实证据且其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任何一方要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义务。作为劳动者一方这根本义务就是参加劳动,不劳者不得食,是千古定律。故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紧急通知,证据三劳动合同复印件、交纳养老、失业保险凭证,予以认定。证据二短信截图,短信内容与原告自身陈述相矛盾,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04)南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补交社保费用的收据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7月调入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自2005年5月在被告处冷库从事氨压缩机操作工作,在该岗位实行“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轮班制度,月工资2400元,并与被告签订工作时间为自2005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因自身家庭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此后,原告从事私人营运工作。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12月,并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出紧急通知,告知原告转走社保关系。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在唐山劳动日报以公告形式,于2016年1月22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义实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冀02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唐某某义实业(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2民终62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是否需要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始,长期未到被告单位工作,属于因原告违反被告单位纪律,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故用人单位不需支付补偿金。对年休假和加班费问题。首先,加班费问题。被告实行综合工资制,每两天工作24小时,月工资2400元。2013年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被告的工资给付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正常工作内的时间属于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正常工作之外存在加班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工作之外存在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样,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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