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6年5月5日被告潘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云丽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冀0425民初110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张云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明、被告潘某某及其与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张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被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据、存款凭证、双方通话录音为证,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潘某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云丽和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潘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但未明确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潘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张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潘某某、张云丽、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佩 审 判 员 杨静霞 人民陪审员 朱晓博
书记员:孟新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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