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石家庄市恒洁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恒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装备制造基地元氏区(107国道东侧营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冯树恒,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恒洁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被告石家庄市恒洁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恒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主张系被告恒洁公司员工,但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印有“恒洁食品”字样的T恤、用于捆扎现金的“工资条”,被告抗辩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能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T恤无法证明是被告给原告的工作服还是原告从被告的经销商处取得;捆绑现金的纸条有被告的任何公章,无法证明是被告出具的。对证人赵某、丁某的证言,被告抗辩,证人本身不是被告的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在被告处工作的基本事实,其它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可以由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提交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只显示持证人为原告,不能显示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T恤系被告投放市场的赠品,不能证明系被告为其发放的工作服;提交的工资条仅记载“老张、30、74、2220”、“老张、31、74、2294”没有被告的任何印记或印章,且该纸条极易变造,不能证明是被告给付原告工资的工资条,故对上述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赵某、丁某的证言,因二证人不能证实自己系被告的员工,且证人与原告系朋友或乡亲,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发放欠薪、支付带班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家庄恒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景云

书记员:闫孟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