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东林,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县孔家坊乡皋令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皋令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闻楚新,该村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孔家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东林与被告皋令山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被告皋令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09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村级公路土方填充扩宽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我依约履行合同。2014年9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修路款70900元,开茶园款10000元,共计80900元,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书为凭。该款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皋令山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认为被告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东林与皋令山村委会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签署了工程款结算书,被告皋令山村委会应当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张东林要求皋令山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809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皋令山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林工程款80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皋令山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尧
书记员:操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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