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东来、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东来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东来、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连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请求依法判令马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经济纠纷实质上是双方在经营中买卖而产生的,双方不是现金交易,而是马某某的毁约,双方倒账而来的,不是借贷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我方给付马某某现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东来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原判决运用法律错误。一、我在2014年给马某某出具19万的欠条的原因是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而且至马某某一案起诉日双方又增加了其他纠纷,至今并未解决。欠条不是借条,一审法院把一张双方在经济纠纷中产生的欠条,按民间借贷审理,是运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此案问题关键150万到底是谁的钱。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借张洪涛的150万打入我的账户,这钱就是马某某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钱虽是马某某让人打给我,但这150万是马某某所欠我的画款。是马某某的还账记录,由于这150万还不够马某某所欠我的欠款,当天马某某又给我打了55万的欠条。此事在答辩人报警后双方的笔录中也能证实。由于双方在一审法院对此150万论述不一,我已将此事在一审开庭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公安查实。公安已经受理【深公(刑)受案字(2018)0065号】。2、在我与马某某的经济纠纷中,马某某还有10幅画没有返还我,并且马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以暴力手段逼迫答辩人抵押房产、借高利贷。马某某与放贷者直接进行了交接。马某某给我出具了28万元收条一张。我当日报警。在【深公(刑)受案字(2018)0065号】中我已经申请公安机关并案侦查。
马某某断章取义,只拿着一张纠纷中的欠条,以民间借贷名义起诉并获得一审支持是错误的,我已经依法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此案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综上所述,答辩人申请中止审理,以【深公(刑)受案宇(2018)0065号】的最终结果为依据依法判案,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我方的经济损失继续扩大。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东来立即偿还我方借款1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由张东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双方共同从事经济经营期间,张东来因资金紧张借我19万元,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我多次向张东来索要该借款,但张东来至今未向我偿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张东来约定共同出资117万元购买字画,并约定马某某出资62万元、张东来出资55万元。2014年5月,马某某向张洪涛借款150万元,张洪涛依据马某某的要求将借款打入张东来的账户。5月13日,马某某将借款中的125万元归还给了张洪涛,马某某又从张东来处支取了6万元的现金,这样马某某从张洪涛处借来的款项还有19万元在张东来的账户。张东来说暂时借用该19万元,并给马某某出具了欠条。另查明:欠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张东来向马某某借款,张东来为马某某出具欠条。该借款行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马某某要求张东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张东来所辨不是借的现金,而是马某某毁约,倒账而来,但张东来对其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故对张东来的观点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对马某某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东来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虽曾共同有共同经营的经历,但共同经营期间亦不排斥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张东来认可马某某所持欠条的真实性,且在2014年11月20日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向其询问“马某某给了你多少钱?”时,张东来的回答是:“那117万的买画钱,他出来62万,他让我出55万,但我说凑不够,又借了他19万,他一共给了我81万”,此自认内容可以证实马某某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据此,马某某持案涉欠条要求张东来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东来主张其与马某某间存在其他纠纷,但其所述纠纷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东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 孙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