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211549261。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温苹、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了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使用情况及金额的收据,并在收据上签名,应当按照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当庭所提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所欠原告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108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书记员: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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