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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乐亭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与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经营畜禽饲料的个体户,被告宁某某系养殖肉鸡的养殖户。在2016年12月4日、12月11日、12月23日,2017年2月3日、2月18日、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药6次,被告宁某某在每张欠据上签了字,鸡药款合计人民币62447元。在2016年12月4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24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2017年1月2日、1月3日、1月4日、1月5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2月3日、2月13日、2月18日、2月22日、2月24日、3月9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饲料31次,被告宁某某在每张欠据上签了字,鸡饲料款合计人民币1042472元。原告从被告处共计收回货款925900元,上述货款剩余的179019元,原告至今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宁某某提供的鸡药、鸡饲料,两项货款合计人民币1104919元,原告从被告处累计收回货款人民币925900元,剩余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79019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鸡雏款1313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79019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鸡雏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06元,被告宁某某负担171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军

书记员:李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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