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跃,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柱,系张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定南县人,住定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敏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新,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善,系原审被告叶敏龙哥哥。原审被告:张庆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
张某某、廖某某、李海刚、陈树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字591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定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从袁某仓库扣押了被上诉人李文辉的稀土氧化物14.71吨,却判令由上诉人赔偿公安机关扣押李文辉氧化物稀土导致的损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承揽灼烧义务。袁某2013年10月22日、23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提交的李保东、黄继添的证明,灼烧明细、出窑包数等等,均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了灼烧义务。二、灼烧后的氧化稀土已全部交回给了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提交的李保东、黄继添的证明及灼烧明细等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灼烧、运输费用,按照常理,灼烧后的氧化稀土如没有交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会支付灼烧费用。2、定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灼烧后的氧化稀土已运至袁某的仓库,是在该仓库中被扣押的。3、袁某2013年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证明被上诉人的稀土之所以会存放在袁某仓库,是因为被上诉人欠袁某的钱,被上诉人的稀土存放于该仓库,是用于抵押。且灼烧后的氧化稀土都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拉回袁某仓库的。这与袁某在本案中所作证词是一致的,而并非一审判决所说的“该陈述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文辉将定作物取回并运送至袁某经营的仓库。同理,被上诉人所所提交的若干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却予以釆信。4、钟鑫2013年10月23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已将灼烧后的稀土交回被上诉人,存放在袁某号仓库。三、上诉人等人的犯罪行为与被上诉人氧化物稀土被扣押无因果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违法责任。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字591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告陈树芳。非法经营导致原告李文辉的稀土氧化物被扣押。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罔顾大余县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把被上诉人氧化稀土被扣押的责任强加到上诉人身上。1、大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余刑初字第67号认定“共加工灼烧出227.3076吨稀土氧化物(其中叶敏龙的稀土为212.5976吨,李文辉的稀土为14.71吨)。”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决“扣押的稀土氧化物212.5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证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并未导致被上诉人灼烧后的氧化稀土被没收。2、赣州市中级法院在审理叶敏龙等人刑事上诉案时,终审判决中明确“扣押的稀土氧化物212.5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大余法院、二审法院均没有对被上诉人氧化稀土14.71吨进行没收,只是在认定上诉人等人非法经营罪时有所提及。至于被上诉人李文辉稀土走向何方,已经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调控的范围。四、原告稀土被扣押、没收,与被告的非法经营无关。在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的稀土在被告处加工过,上诉人正如上述已经在完成加工后交付给了原告。退一步讲,上诉人的非法经营行为不必然导致原告的稀土被扣押、没收。因为法律惩处的是上诉人的非法经营行为,法院是对其非法经营中产生的利润、加工工具、厂房等进行评价,对产生的合法之物并不评价,比如非法加工厂接受合法的产品加工,合法产品本身是不会被扣押的。本案中,上诉人的非法经营行为已被法院作评价,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将原告的稀土作为被告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产品被扣押、没收,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向有关机关进行索赔。被被上诉人李文辉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否认与答辩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完成了承揽灼烧义务,可见上诉人信口开河,其陈述不值得相信。2、依据陈树芳、李海刚、叶敏龙在公安做的笔录足以证明,上诉人租赁了位于定南法院斜对面的仓库用以存放稀土,而这个仓库系租赁袁某的。本案中答辩人的稀土加工完成后,也存放在这个仓库,并无向答辩人交付。3、通过定南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定南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说明:被扣押的稀土氧化物中包含答辩人的稀土氧化物,而大余县人民法院的(2013)刑事67号判决中也明确指出,没收稀土氧化物,上缴国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虽上诉人完成加工义务,但并不能说明其完成了交付义务。依《合同法》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上诉人应向答辩人交付成果,交还稀土。2、返还货物是合同的当然义务,合同债权具有保持力且交付应当是合法的。所以返还货物应该是不可撤销的。现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答辩人的稀土在上诉人的仓库被扣押,被国家没收,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向答辩人交付稀土。3、答辩人委托上诉人加工稀土,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如何上诉人也应返还答辩人稀土。若上诉人认为国家没收不对,可向国家进行申诉,但现在必须依约向答辩人赔付货款。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敏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错误。1、在(2014)赣中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第12页中注明:系陈树芳买下李海刚位于定××××龙下村的稀土灼烧厂后,以答辩人无需出资,仅把自己的湿稀土运到灼烧厂灼烧,而占15%的股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答辩人与陈树芳等之间并不是合伙开稀土灼烧厂,答辩人与陈树芳等人之间也是一种承揽关系,15%的股份是因答辩人有大量的稀土要灼烧而给答辩人的返利,基于这一点(2014)赣中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不认定答辩人构成灼烧稀土的非法经营罪,证明答辩人没有参与合伙灼烧稀土,所以(2016)赣0728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答辩人是陈树芳等人灼烧稀土的合伙人错误,本案答辩人不出资、不管理、不共同劳动、没有参与分红,因为答辩人运了稀土放在厂里灼烧,陈树芳等人给了答辩人稀土灼烧厂15%的股份,该情况也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2、本次公安机关共扣押稀土227.376吨(其中答辩人的稀土为212.5吨,李文辉的稀土为14.71吨),大余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没收了答辩人的212.5吨稀土,并没有没收被上诉人李文辉的14.71吨稀土,被上诉人李文辉的14.71吨稀土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尚未没收。一审定南法院在整份判决书中没有阐述李文辉取得该稀土是否合法的问题,因稀土是要经批准后才能开采、提炼、加工、买卖,所以李文辉的稀土是否合法将涉及到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李文辉是合法取得那些稀土,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把该稀土返还给李文辉,因违法犯罪行为是陈树芳等人,作为公安机关只能扣押陈树芳等人的违法所得,不能说他人利用别人的房子开设赌场或非法经营,公安机关就可以扣押、没收别人的房子,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李文辉应当向公安机关要求返还被扣押的稀土;如果李文辉的稀土本身就不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那么公安机关扣押其稀土是合理合法的。从国家管制稀土的规定看,湿稀土要卖给国家指定的稀土公司加工灼烧,但被上诉人李文辉没有把湿稀土卖给国家指定的稀土公司的事实,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李文辉的稀土本身不是合法取得,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与陈树芳等人及答辩人无关。原审被告张庆柱未作答辩。李文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款2811649元以及逾期交货损失472357元(以28116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合计328400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陈树芳买下李海刚位于定××××龙下村的稀土灼烧厂,并邀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入股,其中叶敏龙、张某某和廖某某各占15%的股份,李海刚占20%的股份,陈树芳占35%的股份,同时约定叶敏龙无需出资,仅需提供货源,灼烧厂的日常工作由陈树芳和李海刚负责。2009年3月17日原告李文辉经书面向定南县稀土产业管理办公室申请,并经该办公室同意由福建长汀稀土矿运往定南销售(存放)数量为叁佰伍拾包(吨)的稀土,运输时间2009年3月17日-18日。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原告李文辉将稀土运至灼烧厂进行灼烧,灼烧完后放在案外人袁某经营的仓库。该事实有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于刑初字第65号判决书予以确认。2013年9月28日定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办被告李海刚等人非法经营案时,从袁某仓库扣押了原告李文辉的稀土氧化物14.71吨,价值为2281896.31元。该事实有2013年11月25日定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文辉将其持有的稀土原矿交由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五人合伙开办的稀土灼烧厂进行灼烧,灼烧厂将稀土原矿加工灼烧成稀土氧化物后交付给原告李文辉,原告李文辉为此支付了6万多元作为报酬,原告李文辉与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答辩称没有灼烧过原告李文辉的稀土,但根据定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以及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且有被告工人李保东、谢国平出具的明细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告李文辉的稀土在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五人合伙开办的稀土灼烧厂进行灼烧,对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未认定被告灼烧过原告李文辉的稀土,因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标准与民事案件不同,因而不影响认定原告李文辉的稀土在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五人合伙开办的稀土灼烧厂进行灼烧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经营的稀土灼烧厂是否完成灼烧加工工作并交付给原告李文辉,以及是否应赔偿原告李文辉因稀土氧化物被扣押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是否将定作物交付给原告李文辉的问题,被告张庆柱提出该笔定作物系原告李文辉向袁某借款的抵押物,稀土灼烧完成后由原告李文辉将定作物运回至袁某仓库继续抵押,对此被告张庆柱主要依据是袁某的书面陈述,但该陈述缺乏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文辉将定作物取回并运至袁某经营的仓库,对被告张庆柱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非法经营导致原告李文辉的稀土氧化物被扣押,定作物实际已不能交付,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文辉将稀土交由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经营的稀土灼烧厂加工承揽时,未能注意该灼烧厂没有经营许可,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由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承担85%的责任,原告李文辉承担15%的责任,被告张庆柱不是该稀土灼烧厂的股东,不承担责任。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定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数量计算价值,具体为稀土氧化物14.71吨,价值为2281896.31元,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文辉损失2281896.31元*85%=1939611.86元。关于原告李文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定作物被扣押被告无法实际交付,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应将相应价值的货款交付原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定作物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取过交付定作物,因而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即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应向原告李文辉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1939611.86元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辉稀土氧化物损失1939611.86元,并应向原告李文辉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1939611.86元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14元,由原告李文辉承担4214元,被告陈树芳、叶敏龙、李海刚、张某某、廖某某承担3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廖某某递交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2、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和李文辉是同一个奶奶的堂兄弟关系,案卷中2012年10月5日的《借条》是证人经手的,当时被上诉人李文辉将货质押到证人这里放,借钱给被上诉人用,当时写了160万的借条在证人处,钱是证人这里给被上诉人李文辉的,因证人从张庆柱处借了钱,故该借条写的是张庆柱的名字。该笔借款要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李文辉出具借条后支付了1个月利息。之后证人曾多次催被上诉人李文辉要么还款,要么付利息。但2012年12月5日付了一次利息以后就没有再付过了。因当时的货价很低,证人叫被上诉人李文辉去卖货又卖不出去。于是证人就介绍被上诉人李文辉去张庆柱处加工,烧完后又拉回来了,加工费是证人付的。证人用于存放稀土的仓库是租的,原审被告张庆柱也有稀土存放在证人仓库中。被上诉人李文辉把稀土抵押给证人,没有合同,只有借条。上诉人廖某某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李文辉欠袁某的材料款累计160万元,为了向被上诉人李文辉主张债权,以原审被告张庆柱名义要李文辉出具借据(借据在原审卷宗内)。被上诉人李文辉也按照其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和利率支付了仅仅一个月的利息。总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李文辉欠袁某160万元,由案外人袁某转让给原审被告张庆柱,本案诉争标的物抵押给了袁某。条子是李文辉写的,放在张庆柱这里,稀土抵押给了袁某。被上诉人李文辉对上述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人与上诉人经济往来密切,关系紧密,其证词不可采信。对于借贷关系并没有提供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放在仓库并不是说抵押,实际是因为其有仓库有那么多空间,才会放在他仓库。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袁某或者上诉人认为有争议可以另行起诉。退一步说因为承揽关系的介入,因为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才导致上诉人不能交付稀土,跟是否抵押是否有借贷关系无关。原审被告叶敏龙对上述证据持以下意见:对三性没有异议,从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稀土加工前的管理人是袁某,加工后稀土也交给了管理人袁某,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加工稀土已交付本案的被上诉人李文辉。原审被告张庆柱对上述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文辉说已经还了钱是不存在的,其仅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本人,被上诉人李文辉来找本人的时候,本人说了与被上诉人李文辉没有关系,都是袁某与本人发生关系。上诉人李海刚对以上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刚才上诉人询问了证人,仓库是证人自己的,与加工厂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案子里面说是加工厂的仓库,刚才也问了,加工厂与仓库没有订立任何协议。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及审查上诉人张某某递交的证据查明:2012年10月-2013年3月底,上诉人廖某某、陈树芳、张某某、李海刚、原审被告叶敏龙、张庆柱等人在定南县城郊合伙非法开办稀土加工厂,为叶敏龙在安远县非法开采的水稀土灼烧出稀土氧化物212.5吨。灼烧完毕后,该部分稀土分别存放于证人袁某开设在定南县城的仓库70余吨,存放于全新资源稀土分离厂130余吨。本案被上诉人李文辉也在该稀土厂灼烧出了14.71吨稀土氧化物,一并存放于证人袁某仓库。后叶敏龙将该仓库中其所有的稀土氧化物20余吨、全新资源稀土分离厂的30余吨出售。余52.31吨在该仓库,100吨在全新资源稀土冶炼厂。2013年3月份,原审被告叶敏龙等人非法采矿、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被定南县公安局查获,该局依法将原审被告叶敏龙在全的稀土100吨、该仓库的稀土52.31吨及被上诉人李文辉所有的14.71吨一并扣押(实际扣押167.02吨,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刑初字第65号判决书已查明)。2014年5月16日,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将扣押的稀土氧化物212.5吨没收,上缴国库。本案诉争的稀土系被上诉人李文辉所有,自2009年3月运送至定南后,因其欠了证人袁某的钱,便于2011年2、3月份时将该批生稀土拉运到证人的仓库中作质押。因证人袁某也欠了本案原审被告张庆柱的钱,便由被上诉人李文辉直接出具欠条给原审被告张庆柱,额度为160万元,月息2分。借据由证人袁某持有。2012年11月4日,被上诉人李文辉归还了一个月利息32000元给原审被告张庆柱。被上诉人李文辉对上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已归还该笔借款,借条已从证人处取回并销毁。因水矿占位置比较大,证人袁某经与被上诉人李文辉协商,并介绍原审被告张庆柱等人合伙开办的稀土厂进行灼烧。2013年3月底,该批生稀土灼烧完毕,运回证人的仓库继续存放,直至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张某某、廖某某、李海刚、陈树芳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辉、原审被告张庆柱、叶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文辉所有的稀土在存放于案外人袁某的仓库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有定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过磅单》、《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物资入库单》等书面证据及上诉人廖某某、陈树芳、张某某、李海刚、原审被告叶敏龙、张庆柱涉及非法经营案中各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大余县人民法院(2013)余刑初字第67号、本院(2014)赣中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刑初字第65号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足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廖某某、陈树芳、张某某、李海刚、原审被告叶敏龙、张庆柱等人是否已将承揽标的物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文辉的问题,即上诉人廖某某、陈树芳、张某某、李海刚、原审被告叶敏龙、张庆柱等人将加工好的稀土氧化物运送至证人袁某的仓库,是否完成了法律上的交付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灼烧完毕的稀土氧化物交付被上诉人。本院认为,综合审查证人袁某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本案二审中所作证词及由上诉人递交的借条、还利息凭据,并进一步审查上述书证、讯问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将案涉稀土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李文辉。第一、证人袁某2013年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陈述:2号仓库那385包是李文辉的。李文辉原来欠了我(原文引述)的稀土原材料款一直没有给,2011年2、3月份,他把稀土矿拉过来放在我仓库里做抵押,当时他拉来的时候是水矿,我嫌他占的位置太大,就叫他去把这些水矿灼烧掉,他问我到哪里烧,我就联系了张庆柱,2013年3月份就把李文辉的矿全部拉到张庆柱的稀土灼烧厂去灼烧,烧成氧化物后又全部拉回到我的2号仓库中存放。是我找的车辆,第一次带了李文辉一起去,后来就是李文辉自己押车过去,矿烧好一点就拉回一点,都是李文辉自己押的车。这些矿全部灼烧完毕后有385包。张庆柱陆陆续续也拉了很多稀土到我仓库,后来他从我仓库拉了100多吨去全南新资源稀土厂,剩余56吨多放在我的一号仓库里。2013年10月23日,证人袁某向公安机关陈述:我昨天回去找到了一张李文辉打给张庆柱的借条,这张借条的日期是2012年10月5日,他的矿是打欠条后一、两个月后拉去烧的,昨天记错了日期。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证人袁某作了基本类似的证词,即:自该批稀土矿灼烧之前到公安机关扣押之前,其与李文辉都存在借贷关系及稀土的质押关系。第二、经审理查明,本案被上诉人李文辉与证人袁某系堂兄弟关系,而证人袁某与本案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张庆柱等人并无亲属关系,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及在本案二审中所作证词,均指向“稀土厂将该批稀土灼烧后,已运回仓库继续质押(意味着上诉人廖某某、陈树芳、张某某、李海刚、原审被告叶敏龙、张庆柱等人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的事实,该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李文辉而言是不利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证人袁某所作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第三、本案中,证人袁某系与上诉人廖某某、陈树芳、张某某、李海刚、原审被告张庆柱等人无其他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其租赁土地搭建仓库供原审被告张庆柱、被上诉人李文辉等人存放稀土,系租赁及质押关系。被上诉人李文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袁某与上诉人廖某某、陈树芳、张某某、李海刚、原审被告张庆柱在稀土厂经营事项上发生了合伙行为,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未确认证人袁某参与了稀土冶炼厂的事务(如其开办仓库的行为与稀土冶炼厂有牵连,或者该仓库本身即是稀土厂开办的仓库,那么作为仓库所有人的袁某,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查明的该批稀土自灼烧之前就存放在证人袁某所有的仓库中的事实,应当确认自该批稀土灼烧完毕运出上诉人廖某某、陈树芳、张某某、李海刚、原审被告张庆柱开办的稀土冶炼厂之时,便已脱离了上诉人廖某某、陈树芳、张某某、李海刚、原审被告张庆柱等人的控制,且已按照被上诉人李文辉及证人袁某的指示,运回仓库作质押,该质押行为系灼烧之前的质押行为的延续,且一直延续到稀土被扣押为止(稀土被扣押时,借条还在证人袁某手中,并未交还被上诉人李文辉,由此说明债务未消灭,质押行为仍然有效)。据此,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廖某某、陈树芳、张某某、李海刚、原审被告张庆柱的行为构成指示交付,属于交付的一种。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动产交付后发生的风险,应由动产所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李文辉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廖某某、陈树芳、张某某、李海刚、原审被告张庆柱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文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4元,合计68428元,由被上诉人李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郭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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