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棉纱款153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购原告棉纱,欠下原告棉纱款24700元,有欠据两张为证。2017年被告还款9350元,尚欠原告棉纱15350元。该欠款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棉纱款。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欠棉纱款15350元,提交了以王某某名义出具的欠据2张证明己说。其中,04年8月27日欠据主要载明:欠21股纬线纱合计壹万壹仟陆佰元整(11600元)8月20号付4160元付900元2017.2.26付4290元;04年9月18日欠据主要载明:欠14支纱合计款壹万叁仟壹佰元整(13100元)。原告主张上述两张欠据书写时间有误,实际分别为2014年8月27日与2014年9月18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未到庭,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棉纱款15350元,有欠据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棉纱款1535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棉纱款1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为9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金颖
书记员:张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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