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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长青、国网冀北卢龙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医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长青,工人。
被告国网冀北卢龙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赵连生,该公司经理。
地址卢龙县城东门外大街
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16、17层。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长青、国网冀北卢龙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周长青、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9时许,被告周长青驾驶冀C×××××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康各庄村北20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碰,造成我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周长青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供电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43.2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17元、误工费3711.8元、交通费500元,总损失共计11822.04元。其中被告周长青为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被告周长青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被告供电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供电公司和保险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元、检查费682.59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周长青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意见。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情况。
2、卢龙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的医疗费情况。
3、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情况。
4、卢龙县木井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上述证据中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与其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的天数不一致,我公司认为其误工应为37天。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对其他证据无意见。
被告周长青、被告供电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周长青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医疗费收据一张。
原告张某某、被告供电公司、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3、4、证据2中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和被告周长青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诊断证明中的休息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3年8月5日9时许,被告周长青驾驶冀C×××××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康各庄村北20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某某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左肘部擦伤、左膝部擦伤、左踝部擦伤、右手外伤。原告张某某为卢龙县木井中心卫生院的职工,日工资为55.4元,因此次事故停发工资37天。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周长青为被告供电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时,事故车辆冀C×××××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供电公司,并且此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25.83元(6143.24元+682.59)、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护理费1017元(113元×9天)、误工费2049.8元(55.4元×37天)、交通费300元,总损失共计10642.63元。其中被告周长青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682.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长青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冀C×××××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周长青作为被告供电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因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周长青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049.8元(55.4元×37天)。原告张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642.63元(医疗费68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17元+误工费2049.8元+交通费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卢龙县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秀春

书记员: 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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