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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井陉矿区豫老大涂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井陉矿区豫老大涂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石家庄市矿区新西村,注册号130107600020803,经营者单英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矿市一街1排4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锋(单英只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井陉矿区豫老大涂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并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010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后,原告张某某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8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10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涂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郑文锋、霍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转院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营养费共计73497.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治疗所产生的利息费用(待定);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赔偿损失数额为74540.23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7月1日至付款完毕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其经朋友张某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每天80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工友于某、单英只三人在豫老大厂做921涂料,原告与英儿在料仓入料,下午三点多许,原告背后的原料垛倒塌,将原告砸倒,小腹部被料斗尖角扎伤,疼痛难忍,被豫老大夫妻送往冀中能源井矿总医院,诊断为腹部挫伤,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后未支付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015年6月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干过任何工作;2、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厂里没有生产921涂料,6月22日当天也没有雇任何人做料,单英只当天也没在厂里,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是出于好心;3、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6月22日,但原告2016年6月27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数额与原告具体诊疗情况严重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
1.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矿劳仲不字[2016]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井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单、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票据14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擅自转院至省二院,不应产生交通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交通费票据中,有6张鹏程客运客票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出具日期均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4.证人于某2015年7月31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张某某是豫老大处打工认识的,豫老大给我们工资每天每人80元整。2015年6月22日我和张某某做921涂料,下午大约3点多钟,东志和英儿在料斗倒料,我去垛上背料省点时间,没想到垛倒塌将东志砸倒腹部挫伤,当时我和英儿赶紧把东志扶到一边坐下,给老大打电话回来送往医院”。
证人于某2016年7月25日在本院庭前质证阶段所作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和郑某认识时间长,有时间我就去给他干活,我是干活时认识的原告。我记不清2015年6月22日发生什么事了。我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时间太长,我一点记不起来了。证明是我在喝酒后给原告写的,当时我喝多了,原告来找我,给了我一张纸,当时有字,原告说医院报销的事,我一想和我没关系我就签了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某书写的证明不认可,对于某在本院所作的证言认可,认为一审于某出庭作证时当庭所证的受伤时间不清楚,与证明所说的内容矛盾,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及受伤过程。经审查,证人于某长期在被告处干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当庭以记不清为由对事发经过不进行陈述,对证人于某当庭证言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人于某当庭认可证明系其书写,结合全案证据,对于某庭前书写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5.证人焦某2016年7月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张某某居住一排,2015年6月22日晚得知张某某在豫老大涂料厂干活受伤住院,23日我去医院看望了一下,有个中年妇女护理着他,说是老板娘。24日张某某让我帮他拿过身份证和医保卡给刘某”。
证人焦某2016年7月25日在本院庭前质证阶段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邻居,不认识被告。原告住院期间我去医院看过原告两次,还给原告拿过身份证和医保卡给拉荣,我在医院见过原告的老板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证人焦某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与住院病案相符,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实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6.证人张某1、张某22016年7月8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是夫妻关系,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张某2介绍张某某到郑老大涂料厂干活,经双方协商工资每天80元。2015年6月22号张某某在干活时受伤住院,四五天后郑老大通知我们到医院看望。郑老大给张某2张某某的工资壹仟贰佰元整”。
证人张某12016年7月25日在本院庭前质证阶段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2015年4、5月份,我妻子张某2介绍原告给被告干活,一天80元。原告受伤后四五天,郑文锋给我妻子打电话说原告住院了,听说是干活时出的事。原告让我问郑某要过工资,郑文锋给过原告1200元,有个收条。证明是我妻子说我写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证人张某2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张某1的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与住院病案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言中关于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干活、工资约定及被告给付工资的情况,与原告书写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2015年4月至8月日历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日历上的记载系原告自己所写,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2016年1月20日书写的收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豫老大涂料厂工资款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应付80元×17.5天=1400元,实付1200元,少付200元贰佰元整”。经庭审质证,被告在原一审中对该证据认可,本次庭审中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具体收入情况。经审查,该收条虽系原告书写,但被告在原一审中对该证据认可,该收条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薪资及工资给付情况,且与证人张某1、于某的证言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9.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确认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交证据:
1.豫老大涂料厂现金日记账,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经审查,被告当庭否认生产921涂料,但该现金日记账中有大量921涂料字样的记载,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2.郑文锋书写的日记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该记录上的工人和其不是一个工种,不在一起干活。经审查,该日记记录系被告代理人郑文锋书写,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3.豫老大涂料厂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该照片是涂料厂后来的状况,但提出照片中的机器已更换,不是事发时的现场。经审查,该照片无拍摄日期,无法判断是否事发当时的现场,本院不予认定。
4.证人赵某2016年7月25日在本院庭前质证阶段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郑某是朋友,不认识原告。2015年6月22日中午1点半我去涂料厂给郑文锋送点东西,大概3点多走的,到我走机子没开着”。
5.证人于某2016年7月25日在本院庭前质证阶段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郑某是买卖关系,不认识原告。2015年6月22日郑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中午12点多去涂料厂,在那吃的饭,大概14:30以后走的,现场院子里不像有干活的人”。
6.证人王某2016年7月25日在本院庭前质证阶段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不认识,我媳妇干活用被告的料。2015年6月22日,我媳妇让我去涂料厂给她拿点料,我大概两点半左右去的,院子里没有干活的,机器没开着,我拿上料就走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人不能证实当天没有生产,其当天确实与于某一直在干活。经审查,证人赵某、于波、王某均与被告代理人郑文锋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事发时被告厂内的生产情况及被告用工情况,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7.证人陈某2016年7月15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陈某,在郑记综合涂料部看店,于2015年6月22日因有事休息1天”。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经审查,证人陈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经张某2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听从被告安排提供劳务,日工资80元。2015年6月22日,张某某与单英只、于某在豫老大涂料厂工作时,因于某在料垛上拿料时料垛倒塌砸中张某某,致张某某身体前倾磕在料斗边角受伤,张某某当日被送往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治疗。张某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住院192日,经诊断为1.腹壁损伤;2.高血压1级(低危)。原告自认其住院期间,被告豫老大涂料厂经营者单英只自2015年6月22日至7月5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垫付医疗费2300元(该垫付款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2016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张某2给付原告工资款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结合本案原、被告诉辩,就本案争点分述如下:
一、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依据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矿劳仲不字[2016]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原告曾向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向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日,应视为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
二、原告的损失范围
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井矿医院医疗费为22413.78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省二院”)治疗费807.85元,共计23221.63元。庭审中,被告对医疗费中的床位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挂床故意拖延出院时间,并对原告在省二院的治疗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无转院医嘱,原告的病亦无转院治疗的必要。首先,关于床位费问题,经审查,原告住院病案中有“患者拒绝出院,要求自费继续治疗,并要求中医中药治疗……已住院6月余……患者同意出院,给予办理出院”的记载;临时医嘱单中自2015年6月27日后的记录均为B超检查记录及血常规等检查记录,无用药记录;长期医嘱单中自2015年9月5日后无治疗记录。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记录,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为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5日共计75日,对原告自2015年9月5日后无治疗记录部分的床位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井矿医院住院192日的床位费共计5760元,故医疗费中的床位费确定为5760元÷192日×75日=2250元。第二,关于原告在省二院治疗费用问题,经审查,原告在省二院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在省二院治疗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2413.78元-5760元+2250元+807.85元=19711.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19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92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按每日50元计算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为75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75日=75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25元计算192日计48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日80元计算192日计1536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日工资为80元,住院治疗期间为75日,故误工费确定为:80元/日×75日=6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一人护理,按每日73.3元标准计算192日计14073.6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需要陪护的天数仅为6月22日当天,且医院无医嘱要求陪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中除2015年6月22日外,其余日期的治疗记录中确无关于护理的记载,但住院病案中有“二级护理”的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及病案记载,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75日计算为宜。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单英只自2015年6月22日至7月5日对其进行了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应扣除单英只的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综上,护理费确定为:26152元÷365日×(75日-13日)=4442.3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85元,被告不认可。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确定为103.8元。
7.精神损害费:原告在本次审理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
8.因借款治疗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借款治疗产生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757.73元。
三、责任承担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曾在其涂料厂工作,但提出原告在事发当时已不在其涂料厂工作,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于某、张某1的证言及工资收条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为其垫付2300元医疗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37757.73元,故被告再给付原告35457.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豫老大涂料厂经营者单英只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豫老大涂料厂经营者单英只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457.7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豫老大涂料厂经营者单英只负担43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4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爱忠
审判员 王彦涛
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

书记员: 梅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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