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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进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负责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9861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判决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川店镇张草路自行其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宗南村5组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郑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会车时,该车后尾箱突然向原告横扫,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又因其他原因,交警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仅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但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2天。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三期时间(误工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经查,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50%比例赔偿;2.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58243.3元,还有现金2600元。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因交警未认定责任,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6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川店镇张草路自行其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宗南村5组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郑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会车时,该车后尾箱突然向原告横扫,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交警未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胸片、左肱骨正侧位片;3.骨折术后1-2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桡神经损伤需观察3-6个月,如后期功能恢复不理想需行肌腱转位术;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34%;2.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壹万伍仟元整;3.张某某的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当阳康旺建材厂从事砖瓦生产经营工作。鄂D×××××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8243.3元,并给予原告现金26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进军、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被告无证驾驶货车,且在出车前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最后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综合全案情况,原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当庭提出异议并提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庭后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210日提出异议,但原告实际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7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未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除误工时间以外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58747.3元,有票据为证,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被告郑某某提出其在医院承担了相关生活费用,不应主张该费用或者应予扣除,经审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8010元(32677元÷365天×90天),被告郑某某提出其在医院一直照顾原告,不应主张护理费或者应予扣除,经审查,该项费用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199824.8元(29386元/年×20年×34%),被告郑某某提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了在城镇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21279元(44912元÷365天×173天),被告郑某某提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审查,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应按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20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500元,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款共计32486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在鄂D×××××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剩余部分204861.1元(324861.1元-1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郑某某应赔付原告143402.77元(204861.1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垫付费用为60843.3元(58243.3元+2600元),因此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82559.47元(143402.77元-608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82559.4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

书记员: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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