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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平与陈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东平
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陈永生

原告:张东平,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生,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东平与被告陈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东平、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永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8月5日、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东平借款本金85,000元。(2013年12月23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陈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8月5日、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东平借款本金85,000元。(2013年12月23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陈永生负担。

审判长:刘胜玉
审判员:张彩霞
审判员:刘兴国

书记员:李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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