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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尹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被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34000元,利息45480元(其中10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共38000元利息;34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共7480元利息);二、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以家庭经营的MXXXXX挂车需要资金支付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开始陆续偿还,为保证债务如期偿还,被告用黑MXXXXX号挂车作抵押。2016年6月21日被告又以开办的砖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家庭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1、承诺在2017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到期没有还清欠款,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利息计算。2、以上落户绥化市大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MXXXXX挂车落户于(朗乡鹏程公司),如到期不还,自愿将以上车辆水泥罐车、挂车给原告偿还欠款。到协议还款日,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依据借款、还款计划承诺书和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请求,望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尹某某对此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尹某某虽辩解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对此并未举出充分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利息45480元,因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利息给付的起始日期及利息的数额,且原告所要求给付利息的截止日期为起诉之前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以上利息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其并未举证证实以上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温某某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34000元、利息45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34000元,利息45480元,本息共计1794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书记员:孟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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