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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占、赵某某与曹某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占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孙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宋志勇(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代表人冯贤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占、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占驾驶其所有的冀FXXXXX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京深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固店镇双庙村路口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被告孙某所有的京X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冀F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安红雨、张志华、田英军、京X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张某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安红雨、张志华、田英军、高春明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某占与赵某某系夫妻。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张某占的医疗费共2,829.5元,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共4,072元,二原告均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占提交的票号为034298540的门诊收费票据的项目为救护车费15元,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票号为035085138的门诊收费票据的项目为病历取证,票据上的姓名空白。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二原告均住院11天,二原告每人主张1,100元。
3.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二原告均住院11天,二原告每人主张550元,二原告均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
4.护理费:原告张某占主张住院期间由其表弟高盼对其护理;原告赵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妹妹赵利伟对其护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张某占、赵某某的护理费均为856元。
5.交通费:二原告每人主张交通费300元。
6.误工费:二原告主张其二人均为呼和浩特市跃佳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误工期均为11天,张某占的误工费为1,384.9元,赵某某的误工费为1,269.6元。
7.原告张某占主张其所有的“比亚迪”牌冀FXXXXX号小型汽车车损25,000元、公估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
五、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四被告未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
六、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京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9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孙某、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权利。二原告分别提交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等相关证据,原告张某占的医疗费应为2,829.5元、原告赵某某提交“病历取证”的票据上因无姓名,故本院不予确认,赵某某的医疗费应为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100元。二原告均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11天,二原告护理费均为856元。发生事故后,二原告被急救车送往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只支持二原告出院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共2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呼和浩特市跃佳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赵某某的误工证明中“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停发工资”,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均无劳动报酬的约定;工资表中登记姓名为“赵丽焕”,张某占于2014年9月的工资为4,158元、2014年10月的工资为4,039元,其亦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不予确认。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3,664元计算11天,均为411.4元。原告的车损及公估费、拖车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并提交了公估报告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⒈张某占医疗费2,829.5元;赵某某医疗费4,060元;⒉张某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张某占护理费856元、赵某某护理费856元;4.张某占误工费411.4元;赵某某误工费411.4元;5.二原告交通费200元;6.张某占车损25,000元、公估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39,824.3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89.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2,734.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某占的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3,824.3元。原告张某占剩余的车损及公估费、拖车费26,000元,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占7,800元。被告曹某某、孙某、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占、赵某某13,824.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占7,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曹某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原告负担46.5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1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权利。二原告分别提交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等相关证据,原告张某占的医疗费应为2,829.5元、原告赵某某提交“病历取证”的票据上因无姓名,故本院不予确认,赵某某的医疗费应为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100元。二原告均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11天,二原告护理费均为856元。发生事故后,二原告被急救车送往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只支持二原告出院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共2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呼和浩特市跃佳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赵某某的误工证明中“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停发工资”,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均无劳动报酬的约定;工资表中登记姓名为“赵丽焕”,张某占于2014年9月的工资为4,158元、2014年10月的工资为4,039元,其亦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不予确认。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3,664元计算11天,均为411.4元。原告的车损及公估费、拖车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并提交了公估报告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⒈张某占医疗费2,829.5元;赵某某医疗费4,060元;⒉张某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张某占护理费856元、赵某某护理费856元;4.张某占误工费411.4元;赵某某误工费411.4元;5.二原告交通费200元;6.张某占车损25,000元、公估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39,824.3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89.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2,734.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某占的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3,824.3元。原告张某占剩余的车损及公估费、拖车费26,000元,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占7,800元。被告曹某某、孙某、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占、赵某某13,824.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占7,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曹某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原告负担46.5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1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红颜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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