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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马某某与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东生
马丽萍
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苏妍妍

原告:张东生,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张东生、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丽萍,女,汉族,住址同上。
张东生、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徐建中,该单位投资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福中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兵、马丽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中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张东生驾驶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在唐山东外环行驶至开平区北环道路口时,与冯得利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追尾相撞,致原告张东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冯得利负次要责任。
事后张东生被送往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46.53元。
冀BXXXXX号车辆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512903元、拆解费51290.3元,原告马某某支出公估费17600元、痕检费600元,交通费7000元。
张东生、马某某二人经济损失合计582393.3元,依责任比例要求各被告赔偿184304.52元。
被告福中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承保车辆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运输证,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约定的前提下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马某某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委托了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依据该公估结论马某某车损为77617元;马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写明了“经双方协商,该车实际价值确定为20.4万元,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金额达到该车实际价值时,以该车实际价值为限推定此车全损”,马某某主张的车损数额已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亦即应按照实际价值20.4万元计算;请法庭同意重新鉴定,相关投保声明、投保提示单等证据能证明该投保约定条款对马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公估费不予承担,拆解费应包含在修理费中,属于重复性费用,交通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福中车队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2月12日22时30分,原告张东生驾驶其妻即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宝马越野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东外环与北环道交叉口时,与冯得利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张东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冯得利承担次要责任。
事后,原告张东生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张东生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1146.53元。
2015年8月10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车损为512903元(已扣除残值4000元),马某某支出公估费17600元、痕检费600元。
冀B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福中车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12.2万元和10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河北省门诊病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冯得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东生驾驶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得利(本案二原告已对其撤诉)负次要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冯得利的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为30%。
被告福中车队系冀B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故其应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福中车队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外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东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1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12903元、公估费17600元、痕检费600元,拆解费系对车损公估报告中工时费用的重复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马某某实际生活需求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请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马某某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写明“经双方协商,该车实际价值确定为20.4万元,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金额达到该车实际价值时,以该车实际价值为限推定此车全损”,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经公估实际估损金额为512903元,已达到保险公司与马某某先前约定的该车实际价值20.4万元,故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马某某车损应为20.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与其同意承保的冀BXXXXX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72.9万元的保险金额存在明显矛盾,且保险公司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原告马某某的释明义务,本案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福中车队的保险人应以交强险及三者险对含车辆损失在内的二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某所提交公估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公估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马某某的公估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12903元(已扣除残值4000元)、公估费17600元、痕检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31603元。
原告张东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1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86.5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某2000元,赔付原告张东生1186.5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58880.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张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马某某、张东生担负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冯得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东生驾驶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得利(本案二原告已对其撤诉)负次要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冯得利的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为30%。
被告福中车队系冀B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故其应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福中车队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外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东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1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12903元、公估费17600元、痕检费600元,拆解费系对车损公估报告中工时费用的重复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马某某实际生活需求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请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马某某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写明“经双方协商,该车实际价值确定为20.4万元,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金额达到该车实际价值时,以该车实际价值为限推定此车全损”,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经公估实际估损金额为512903元,已达到保险公司与马某某先前约定的该车实际价值20.4万元,故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马某某车损应为20.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与其同意承保的冀BXXXXX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72.9万元的保险金额存在明显矛盾,且保险公司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原告马某某的释明义务,本案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福中车队的保险人应以交强险及三者险对含车辆损失在内的二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某所提交公估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公估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马某某的公估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12903元(已扣除残值4000元)、公估费17600元、痕检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31603元。
原告张东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1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86.5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某2000元,赔付原告张东生1186.5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58880.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张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马某某、张东生担负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1707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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