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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金鱼、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鱼,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少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原告���东亮与被告李金鱼、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鱼、利某公司、渤海保险天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金鱼赔偿给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61590元;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5时50分,被告李金鱼驾驶冀FKX**、冀FES**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涞源县G108国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晋B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金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金鱼的车辆归被告利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以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李金鱼、利某公司、渤海保险天津公司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3日5时50分,被告李金鱼驾驶冀FKX**、冀FES**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涞源县G108国道路段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晋B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涞源县某救援队施救费1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晋B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为561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900元。被告李金鱼驾驶的冀FK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利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得到承保冀FK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金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金鱼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冀FKX**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公司投保第三者险,原告除承保冀FKX**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外的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56190元,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准许。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900元,系其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系其为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亦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4190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59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5959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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