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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郝某某、哈尔滨市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胡东初(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
郝某某
哈尔滨市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初,男,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依兰县依兰镇通河街5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盛大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某、哈尔滨市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郝某某、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356元,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月),护理费12396元(50275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法鉴费4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200,车辆维修费20000元,合计86852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依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张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
经法鉴,原告的伤情无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支持三个月疗程康复理疗费,每个疗程1个月/300-500元人民币/月或按实际合理支持计算。
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交强险条款,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给付,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其计算标准缺乏证据,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支持900元,交通费同意按每天3元给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数额为15000元。
被告郝某某及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及住院病案、法医鉴定结论等,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应以本院委托的新讼司法法鉴中心的结论为准,故法鉴费一项本院支持4400元的诉请。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一项,原告原来在依兰县水务局做临时工,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被河南郸淮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聘用,做夜班翻斗车司机,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每月4500元,受伤期间工资停发。
其它各项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535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法鉴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200,车辆维修费15000元,合计81352元。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合理支出予以认定。
被告郝某某是×××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就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出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
被告郝某某及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39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2396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法鉴费44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0元,合计38956元;
以上两项合计813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郝某某及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合理支出予以认定。
被告郝某某是×××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就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出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
被告郝某某及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39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2396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法鉴费44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0元,合计38956元;
以上两项合计813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郝某某及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艳丽

书记员:崔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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