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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易亮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易亮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执行款),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亮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无职业。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易亮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沫,被上诉人易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只是证明张某某与熊凤清有夫妻关系,但涉案的房屋办理使用权登记时,登记的使用权人只是张某某一人,且其二人结婚在前,房屋登记注册在后,上诉人不能仅凭结婚证书就证明涉案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证据二,两证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被上诉人自接收房屋起已十年之久,其租给他人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房屋一直未变更使用权人,以张某某的名义交纳水电费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某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属其夫妻共有财产。因该诉争的房屋的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侵犯了第三人熊凤清的利益并要求二审期间追加熊凤清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一审庭审中对其与被上诉人易亮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持异议,并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交付给被上诉人易亮波,收取了被上诉人易亮波支付的购房款,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对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易亮波没有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被上诉人易亮波已付清购房款,上诉人张某某有协助被上诉人易亮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该义务作为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易亮波可随时向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权利,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易亮波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某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属其夫妻共有财产。因该诉争的房屋的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侵犯了第三人熊凤清的利益并要求二审期间追加熊凤清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一审庭审中对其与被上诉人易亮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持异议,并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交付给被上诉人易亮波,收取了被上诉人易亮波支付的购房款,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对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易亮波没有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被上诉人易亮波已付清购房款,上诉人张某某有协助被上诉人易亮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该义务作为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易亮波可随时向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权利,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易亮波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李小辉
审判员:孙峻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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