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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马某某、凌某某、关某某诉张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某某
凌某某
关某某
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蛟(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
王艳霞
刘红霞
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男。
原告凌某某,男。
原告关某某,男。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艳霞,女。
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马忠学、凌某某、关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王艳霞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凌某某、马忠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蛟、第三人王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李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因约定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已经偿还219万元,因打入的是案外人秦XX的账户,同时,案外人秦XX与本案第三人尚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已经偿还原告。根据张某某与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楼款收据以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6日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张某某尚欠本案第三人750万元左右。由于张某某与刘XX签订的房屋交接书约定,房屋面积以将来房产证为准,房屋总价款在办理产权证照时按照已交付的价款多退少补,属于对余款给付的条件。本案原告行使的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规定,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因该楼房现阶段不具备验收及办理证照条件,无法查清张某某所欠购楼款具体数额,但根据庭审时,被告自认多于400万元,并同意先给付原告400万元,属于当事人自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马忠学、凌某某、关某某4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在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因约定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已经偿还219万元,因打入的是案外人秦XX的账户,同时,案外人秦XX与本案第三人尚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已经偿还原告。根据张某某与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楼款收据以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6日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张某某尚欠本案第三人750万元左右。由于张某某与刘XX签订的房屋交接书约定,房屋面积以将来房产证为准,房屋总价款在办理产权证照时按照已交付的价款多退少补,属于对余款给付的条件。本案原告行使的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规定,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因该楼房现阶段不具备验收及办理证照条件,无法查清张某某所欠购楼款具体数额,但根据庭审时,被告自认多于400万元,并同意先给付原告400万元,属于当事人自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马忠学、凌某某、关某某4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在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审判长:谢英新
审判员:吴琦
审判员:孙宪军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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