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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82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08时3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义南街燕赐福地小区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宋彦雪骑二轮电动自行车(驮张某某)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受伤后,入住张北县医院接受治疗。
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端外侧缘撕脱骨折;2、左侧距骨内侧缘撕脱骨折;3、左大腿软组织损伤。
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
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京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1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17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8元、检查费286元,共计3787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71元(取整至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在领取上述理赔款时,将陈某某先行垫付款2000元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京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1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17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8元、检查费286元,共计3787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71元(取整至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在领取上述理赔款时,将陈某某先行垫付款2000元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惠云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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