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斌,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立,该公司理赔员。
被告:公安县通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长江路121-1号。
法定代表人:龚亚波,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曾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张某某要求追加公安县通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安通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已准许。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增加了医疗费12078.66元,被告颜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被告公安通运公司均不要求举证、答辩等期限。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公安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曾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颜某某驾驶鄂D×××××公汽,沿公安县斗湖堤荆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江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挂到道路右侧的原告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12078.66元,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安通运公司已向原告张某某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2078.66元。
此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颜某某驾驶的鄂D×××××公汽,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公安通运公司,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被告颜某某持有的被告公安通运公司下发的上岗证后上车从事驾驶工作,被告颜某某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公安通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颜某某。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率)。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到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张某某受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对于被告公安通运公司提出未与被告颜某某签订合同,本次事故颜某某造成他人的损害属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颜某某驾驶的鄂D×××××公汽所有权登记为被告公安通运公司,被告公安通运公司也为被告颜某某下发了上岗证,且被告颜某某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的工资也是由被告公安通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颜某某,至于被告公安通运公司称对于本案肇事车辆鄂D×××××公汽与案外人即实际车主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被告颜某某在履职行为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被告公安通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标准已施行,其统计数据均来源于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具体情节,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核定如下:医疗费12078.66元,残疾赔偿金18935元,护理费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9798.66元。对于原告的上列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9150元,原告张某某余下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减除20%免赔率后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958.93元,被告公安通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689.73元(含鉴定费),原告张某某得到赔偿后,应对被告公安通运公司的垫付款予以返还,两项冲减后,原告张某某实际应返还被告公安通运公司垫付款9388.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损失391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7958.93元;
二、原告张某某得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公安县通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9388.9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公安县通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莉
书记员: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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