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国军
刘丰某
王福和
黄骅市环海运输队
刘智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无业。
被告:刘丰某,司机。
被告:王福和,司机。
被告:黄骅市环海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业主:于洪新,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辛海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丰某、王福和、黄骅市环海运输队(以下简称环海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龙、刘国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环海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军,被告人保黄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丰某、王福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21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所致伤害,是由张某某及被告人保黄骅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王福和共同过错造成,被告人保黄骅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黄骅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依责承担其中的70%,环海运输队依责承担其中的30%。事故车辆由被告张某某实际使用,其主张被告刘丰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福和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病历取证费8.6元不属医疗费用,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票据中黄骅市骨科医院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016151198号600元票据,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在这一天还在中捷医院住院,对该项费用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016159111号票据载明的收费项目为“其他费”,不能证实与案件的关联性,对该票据载明的金额8元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沧州市医疗保险收费专用收据,属在沧州市狮城百姓大药房购药,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票据载明的金额10.8元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审查确认为32826.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期间确认为55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确认其住院期间15天二人护理、40天一人护理,按原告主张的标准年42532元计算,确认为:42532元/365天*15天*2人=3495.7元、42532元/365天*40天*1人=4661元,合计确认为8156.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存在误工收入,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确认原告每月的误工收入为:(1920.99元+1921元+2560.19元)/3=2134.06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规定,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4月30日,从原告受伤日次日2014年12月12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4月30日计140天,确认为:2134.06元÷30天×140天=9959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48282元。伤残鉴定费及伤残鉴定检查费1640元,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儿子张某某1999年出生,扶养3年,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16204元*3年*0.1/2=2430.6元。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合计38326.26元,由人保黄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76968.3元,由被告人保黄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8326.26元由被告张某某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9828.3元,由被告环海运输队依责承担其中30%,即8497.96元。被告人保黄骅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86968.3元。被告刘丰某、王福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6968.3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9828.3元;
三、被告黄骅市环海运输队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497.96元;
四、被告刘丰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被告王福和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191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36元,被告黄骅市环海运输队承担1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所致伤害,是由张某某及被告人保黄骅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王福和共同过错造成,被告人保黄骅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黄骅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依责承担其中的70%,环海运输队依责承担其中的30%。事故车辆由被告张某某实际使用,其主张被告刘丰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福和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病历取证费8.6元不属医疗费用,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票据中黄骅市骨科医院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016151198号600元票据,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在这一天还在中捷医院住院,对该项费用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016159111号票据载明的收费项目为“其他费”,不能证实与案件的关联性,对该票据载明的金额8元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沧州市医疗保险收费专用收据,属在沧州市狮城百姓大药房购药,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票据载明的金额10.8元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审查确认为32826.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期间确认为55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确认其住院期间15天二人护理、40天一人护理,按原告主张的标准年42532元计算,确认为:42532元/365天*15天*2人=3495.7元、42532元/365天*40天*1人=4661元,合计确认为8156.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存在误工收入,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确认原告每月的误工收入为:(1920.99元+1921元+2560.19元)/3=2134.06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规定,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4月30日,从原告受伤日次日2014年12月12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4月30日计140天,确认为:2134.06元÷30天×140天=9959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48282元。伤残鉴定费及伤残鉴定检查费1640元,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儿子张某某1999年出生,扶养3年,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16204元*3年*0.1/2=2430.6元。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合计38326.26元,由人保黄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76968.3元,由被告人保黄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8326.26元由被告张某某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9828.3元,由被告环海运输队依责承担其中30%,即8497.96元。被告人保黄骅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86968.3元。被告刘丰某、王福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6968.3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9828.3元;
三、被告黄骅市环海运输队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497.96元;
四、被告刘丰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被告王福和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191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36元,被告黄骅市环海运输队承担1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白峰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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