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宣化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海,公司经理。住址:张家口市宣化区宣牌楼西街21号。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宣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等共计914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宣化区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驾驶员是A2实习本。事故发生是2015年5月13日,诉状时间是2017年1月5日,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内容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曹建峰驾驶冀G×××××(冀G×××××)号半挂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张立民驾驶的蒙B×××××(蒙B×××××)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曹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G×××××(冀G×××××)号半挂车在宣化区支公司投保有180720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3520元,更换零部件残值6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一、财产损失8292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3520元,证据有鉴定结论、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481号生效判决文书及保险单。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为了防止原告起诉时公司没有依据,对该车辆定损58300元。原告驾驶员系A2实习期,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83520元扣除600元更换零部件残值,即为82920元)。二、施救费、鉴定费79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900元、鉴定费2000元,各提供票据1张。被告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救费票据的完整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施救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鉴定费7900元有票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张某某的驾驶员系A2实习本,并尽到了对免责条款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证据不足,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88820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故宣化区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额度限额内理赔原告88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8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8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负担10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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