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鼎晨水产市场老徐速冻食品店出纳,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徐继艳(张某某之妻),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某市唐海县。
委托代理人:宋涧菊,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运,男,,汉族,无业,住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闫某新,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杨某恩,男,汉族,鼎晨水产市场老徐速冻食品店职工,住河北省唐某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滦南县。
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素平,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刘某某、王红运、冯某某、闫某新、杨某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继燕,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涧菊、付小坤,被告闫某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滦南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某某与宋某某、杨某恩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相吻合,因此,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乘坐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与被告宋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王红运、杨某恩、闫某新无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5:5的赔偿比例。张某某与杨某恩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在被告大地保险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闫某新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某恩已在本院立案起诉,且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恩在事故中均无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二保险公司应当为被告杨某恩留出医疗费用赔偿份额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刘某某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经本院核查为医疗费245163.17元,肠内营养治疗费156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宋某某的违规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杨某恩在明知宋某某是司机需要开车的情况下不听刘某某的劝解,劝宋某某喝酒,并且在喝酒后主动要求乘坐该车离开,二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被告刘某某当庭的陈述均不能对上述意见予以充分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辩称,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00元的50%为65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00元的50%为650元。
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416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肠内营养治疗费1560元,合计248283.17元的50%为124141.58元。
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416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肠内营养治疗费1560元,合计248283.17元的50%为124141.58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红运、冯某某、闫某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告杨某恩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宋某某担负385.5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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