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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延庆、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沽源县街,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庆,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沽源县镇。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沽源县区。被告:于大伟,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沽源县镇。被告:刘海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沽源县室。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总损失为110,179.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13时许,原告在沽源县后边平房捡钢筋,被告刘海涛驾驶的挖掘机在推墙的过程中把原告腿砸断,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郭某某辩称:本案和张延庆、于大伟没有关系,张延庆和我们一样也是招标人,他有另外的拆迁工程,于大伟是拉渣土的,和本案无关。我们拆迁没有费用,也就指望卖钢筋、砖头赚钱。原告是到拆房现场偷钢筋受伤。我们拆迁期间现场都有警示牌,也都会有人员流动性查看,发现有人就劝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偷偷去拆迁现场的危险性。如果原告是个未成年人,我们肯定负责。另外原告的脚是扭伤的,而不是砸伤的。事发后我去过现场,警察也去了现场,墙上掉下去的前沿水泥板离原告有1米左右的距离,如果真要是砸住,那肯定是粉碎性的骨折。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桃辩称:事发时我不在现场,钩机车是我的。郭某某雇的我,我又雇的司机。听司机说事发当天早晨已经轰走原告一次,第二次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进去拆迁现场的。原告是在跑的过程中扭伤,而不是板子砸的。如果是砸伤那后果会很严重。原告要求赔偿没有道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件主体适格;2、报警案件登记表1张,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票据2份、住院收据1张及病例药费清单1份(住院33天),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46,179.35元;4、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据1张及病例药费清单1份(住院18天),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4,964.15元;5、鉴定意见报告意见书1份、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张(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护理人员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18天=51天)=1,53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12年×0.1=15,457.2元、护理费:120元/天×60日=7,200元、营养费:30元/天×90日=2,700元、误工费:180日×64.07元=11,53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检查票据2张,主张费用2,973.5元;7、辅助器具票据1张,主张费用600元;8、救护车票据1张费用1,200元,其他票据842.4元。以上费用合计:110,179.2元。针对原告举证,被告郭某某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刘海桃质证意见同郭某某质证意见。被告郭某某、刘海桃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郭某某承揽的拆迁房屋现场捡钢筋。被告刘海涛所有的挖掘机正常工作,在房屋水泥前沿板倒下时受到惊吓的原告在躲避过程中,不慎扭伤脚。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多日,现已出院在家。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延庆、郭某某、于大伟、刘海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云、聂小焕,被告郭某某、刘海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张延庆、于大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拆迁现场受伤,被告具有管理过失责任。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后果应当具有防范意识,原告在被告设有明显警示标志的拆迁现场捡钢筋,明知道存在危险性,对自己因此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于原告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郭某某、刘海桃共同承担10,000元。张延庆、于大伟和本案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刘海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忠

书记员:冀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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