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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成会、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张成会
王某某
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成会。
被告:王某某,室内建筑装潢。
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成会、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助理审判员吕方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厚书、被告张成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在二被告离婚前一直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了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十二组××号一栋二层楼房及××-1号房屋一栋,该财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将位于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十二组××号一栋二层楼房及××-1号房屋一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当,损割了原告利益,原告要求确认该分割无效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文峰酒厂4万元股份属其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对其要求确认二被告分割文峰酒厂4万元股份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会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位于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十二组147号二层楼房一栋及147-1号房屋一栋分割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成会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在二被告离婚前一直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了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十二组××号一栋二层楼房及××-1号房屋一栋,该财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将位于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十二组××号一栋二层楼房及××-1号房屋一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当,损割了原告利益,原告要求确认该分割无效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文峰酒厂4万元股份属其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对其要求确认二被告分割文峰酒厂4万元股份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会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位于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十二组147号二层楼房一栋及147-1号房屋一栋分割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成会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吕方海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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