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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丙戌、侯新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丙戌
张国华
侯新余
韩志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戌,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男,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系上诉人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新余,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志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丙戌与被上诉人侯新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丙戌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上诉人侯新余及委托代理人韩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丙戌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2012年5月27日已还款30000元,剩余50000元连同6000元利息,共计56000元。
后于2012年9月前后还了40000元,还差16000元多次讨账未还,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侯新余辩称: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经分期归还,截止至2012年9月10日已全部清结,并且原告已给被告出具收款的字据,现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侯新余向原告张丙戌借款80000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侯新余向原告还款30000元,剩余50000元以及6000元的利息未还,被告侯新余向原告张丙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80000元利息共计4个月共计6400元,已支400元,下欠6000元,到5月27日还叁万元,下欠伍万,2012年5月27日前欠陆仟利息,2012年5月27日后欠50000元,利息未还侯新余2012.5.27号”。
2012年8月6日被告侯新余向原告张丙戌还款10000元,原告张丙戌向被告侯新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侯新余还款10000(壹万元)正张丙戌2012年8月6日”。
2012年9月10日被告侯新余将剩余借款归还原告张丙戌后,原告张丙戌向被告侯新余出具收条,载明“张丙戌以收80000元人民币2012年9月10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丙戌对侯新余提供的已还清借款的证据不予认可,张丙戌申请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9月10日张丙戌为侯新余出具的“80000元收条”作出了“均是张丙戌书写”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张丙戌对其鉴定的不利结果不予认可,其在一审中对存疑的鉴定问题向鉴定人进行了质询,对鉴定人的答复经审查没有发现有违法之处,故原审法院对张丙戌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丙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丙戌对侯新余提供的已还清借款的证据不予认可,张丙戌申请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9月10日张丙戌为侯新余出具的“80000元收条”作出了“均是张丙戌书写”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张丙戌对其鉴定的不利结果不予认可,其在一审中对存疑的鉴定问题向鉴定人进行了质询,对鉴定人的答复经审查没有发现有违法之处,故原审法院对张丙戌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丙戌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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