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苏会池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会池。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会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苏会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会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结合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某拾万元整,月息壹仟伍佰元整。2015年10月15日,苏会池。见证人:苏某、张某某、2015.10.15”。被告苏会池及见证人苏某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指印。苏会池与苏某系父子关系。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500元,即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会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500元,即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会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郑亚玲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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