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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汤建勋(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米某某
米文革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建勋,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
委托代理人米文革。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建勋、被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米某某出借10000元,被告米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米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米某某是否分三次偿还过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共计6000元。
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米某某对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米某某提交了三位证人的证言以及朝阳车饰工资表,欲证明还款情况。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还款的事实,工资表系被告方内部自制文件,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还款的具体数额。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就被告米某某是否还款及支付的数额提交证人证言,但均未能说明被告米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的款项是否属于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米某某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米某某称已偿还原告张某某6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
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借款本金被告米某某应于2014年11月29日前还清,对于逾期偿还的利息,被告米某某应当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38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米某某出借10000元,被告米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米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米某某是否分三次偿还过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共计6000元。
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米某某对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米某某提交了三位证人的证言以及朝阳车饰工资表,欲证明还款情况。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还款的事实,工资表系被告方内部自制文件,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还款的具体数额。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就被告米某某是否还款及支付的数额提交证人证言,但均未能说明被告米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的款项是否属于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米某某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米某某称已偿还原告张某某6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
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借款本金被告米某某应于2014年11月29日前还清,对于逾期偿还的利息,被告米某某应当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38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明

书记员:韩毅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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