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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地址:青县京福北路235号。
机构代码证号:75402426-0。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项下予以理赔。原告为去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其主张500元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车损鉴定支付的拆解费、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数额,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向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赔偿路产损失4000元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500元,共计4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付2500元;原告的车损61630元及为此支付的拆解费20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850元,共计654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支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2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7298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项下予以理赔。原告为去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其主张500元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车损鉴定支付的拆解费、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数额,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向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赔偿路产损失4000元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500元,共计4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付2500元;原告的车损61630元及为此支付的拆解费20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850元,共计654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支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2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7298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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