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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无极县。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无极县。被告石家庄思恩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法定代表人李振军,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红,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帮扶协议”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共同返还财产12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2月5日让原告签署一份“委托帮扶协议”,约定给原告介绍外国配偶并办理相关登记,并加盖陈某某印章及被告石家庄思恩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陈某某30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陈某某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收取90000元,被告陈某某和陈某某总共收取原告120000元,但却未异国相亲成功,按照约定应当将所收财物全部退还给原告。根据我国现有法规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任何人不得采取欺诈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所以被告陈某某一手操办的为原告介绍涉外婚姻的行为是我国所不被允许的,因而签订的任何形式的合同都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约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解决后续事宜,多次找到被告陈某某协商退款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某辩称,婚庆公司是相亲成功结婚时帮助举办主持婚礼,与涉外婚姻介绍和收款行为无关;其确实带原告在印度尼西亚××口××市相过亲,原告把相亲的照片传给其父母之后,其才收的尾款;在其收取原告30000元定金的时候,已经告诉原告可能会让陈某某代收尾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与原告签订帮扶协议,系被告陈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陈某某、思恩婚庆公司无关;2、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帮扶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依法应予保护;3、在双方签约生效后,甲方已全面尽职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4、退一步说,即便本协议确认无效,乙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调查争议焦点是:1、陈某某、石家庄思恩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帮扶协议”是否有效;3、如原被告签订“委托帮扶协议”无效,因该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范围、数额,该损失如何承担;4、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财产120000元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帮扶协议一份,思恩婚庆公司在该协议上作为合同甲方,盖有公司公章和财务章,被告陈某某也在收款条款中签字并按手印,用以证实被告思恩公司借名给被告陈某某使用,且陈某某也积极参与收款行为,所以被告思恩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应当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思恩婚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均是帮被告陈某某代收款的,实际与原告所签合同就是陈某某,与其他二人无关,两者不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陈某某在委托帮扶协议中,仅是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这正是其作为公司员工的行为。2、国办发(1994)104号通知,其上规定“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诈行为或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帮扶协议的行为因违反国务院相关规定,所以是无效的行为,即双方签订的委托帮扶协议无效。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仅为一个管理性的规范文件,并非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所指效力性强制性文件,该通知绝非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并不能据此判定原被告所签帮扶协议无效。3、两份谈话录音,主要内容是被告陈某某收取原告120000元,证人李某给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被告陈某某给原告介绍国外配偶并收取120000元,两组证据用以证明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行为,并收取了原告1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陈某某收取了原告120000元,但主张被告陈某某、思恩婚庆公司仅只是出于职务行为,帮助陈某某完成合同义务,故该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思恩公司主张陈某某是该公司职工,应当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流水等相关证明,不能因思恩婚庆公司一纸证明就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购买机票的费用单据16350元,被告帮助原告在国外相亲成功举办婚礼的手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手机照片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其资金数额和使用用途,原告不予认可,该票据与原告实际去的时间和花费金额都不相符。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被告思恩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帮扶协议》,约定:“张某某委托石家庄思恩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帮扶办理求偶事宜。乙方需先预交国内机票定金20000元及国外机票定金10000元。异国相亲成功,需办理婚礼及各种手续证件,乙方通知家人支付尾款90000元。异国相亲失败:若因女方原因甲方将所收定金全部退还乙方;若因乙方过度挑剔,已花费用自理,余额退还;若乙方在国外极不服从帮扶,自行回国,责任归属乙方,定金不退;若乙方赴往异国相亲临行前无故反悔不去定金不退。”合同落款处盖有思恩婚庆的公章、财务章及陈某某的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陈某某30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陈某某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收取尾款90000元。另查明,思恩婚庆公司在无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庆典礼仪服务;摄影、摄像服务;婚礼用品租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石家庄思恩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恩婚庆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波、被告陈某某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帮扶协议》,约定帮原告办理异国相亲事宜,并收取一定的费用,故该《委托帮扶协议》实为涉外婚姻介绍合同。被告思恩婚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委托帮扶协议》,并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思恩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足以证明被告思恩婚庆公司确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受合同的效力约束。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帮扶协议系被告陈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思恩婚庆公司无关,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未参与《委托帮扶协议》的签订,亦未在《委托帮扶协议》上签字、盖章,只是在《委托帮扶协议》履行过程中,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安排,代陈某某及思恩婚庆公司收取了尾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行为后果只能由被告人陈某某及思恩婚庆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国办发[1994]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由此可见,涉外婚姻介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项目。本案中,《委托帮扶协议》系被告思恩婚庆超出其经营范围,违反我国国家限制经营的规定与原告签订的涉外婚姻介绍合同,因此该《委托帮扶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收取原告共计120000元涉外婚姻介绍费,因合同无效,该笔费用应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购买机票的费用16350元,并提供了河北辰光国际旅行社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购买机票的费用3000元,因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关机票和正规发票,故对被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应认定为3000元。因该损失系双方过错造成,故应各自承担50%,即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思恩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5日签订的《委托帮扶协议》无效;二、被告陈某某、石家庄思恩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三、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石家庄思恩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四、被告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张某某负担17元,陈某某、石家庄思恩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会强

书记员:贾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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