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淑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冀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57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0时至2017年8月18日24时止,在核实本车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冀J×××××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57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8日24时止。另查,2017年4月11日,冀J×××××号车在黄骅市弘义里小区北侧路边处被砸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损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冀J×××××号车车损为39480元。再查,2017年7月19日,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张某某冀J×××××号车在东风日产公司消费贷款,东风日产公司作为张某某冀J×××××号车的抵押权人和保险第一受益人,因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东风日产公司现委托张某某自行修理,并同意人保财险公司将保险理赔费用相应划入张某某账户。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世��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冀J×××××号车车损39480元,依据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2、评估费2000元,依据评估费发票确认。上列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48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冀J×××××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张某某冀J×××××号车的抵押权人和保险第一受益人,委托张某某自行修理,并同意人保财险公司将保险理赔费用相应划入张某某账户,系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事故理赔款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以认可,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书面申请书并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对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因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就原告的车辆损失4148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主张的免赔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41480��;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淑月
书记员:王晓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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