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17号。负责人:徐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运兵,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潮、被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45176.67元人民币;其中保险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二)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5时55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3**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新3**国道洑水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所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k66640号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万某某拒不支付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被告万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数额过高,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部分不计免赔,我们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牵引车为营业性货车,在营运中发生事故,应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免于赔付,事故车辆牵引车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部分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商业险,根据交强险、商业险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15时55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3**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新3163**国道洑水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所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k66640号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0月1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66640号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豫k66640号仓栅式货车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的日平均停运损失价值为478元。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关于原告张某某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货物转运费无发票,不支持;车辆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24614.67元;车辆停运损失478×28=1338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3498.6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依交强险约定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余款4049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依商业险约定按70%过错承担28349.07元,原告自担3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万某某按70%过错承担700元,原告自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8349.07;三、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17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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