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邹杰(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通惠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国际总部基地商务办公区19栋。
法定代表人李恩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杰,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通惠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三峡坝区陈谭路电站旁。
法定代表人肖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六公司)、宜昌市通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鄂葛洲坝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被告葛洲坝六公司、被告通惠公司均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12月1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遂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葛洲坝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2016)鄂0592民初31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葛洲坝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杰,被告通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月13日,葛洲坝六公司施工处经理谢克会代表葛洲坝六公司与张某某签订《2004年劳务(临时工)安全生产合同书》,并向张某某颁发了进入三峡大坝施工工地工作的上岗证,张某某以葛洲坝六公司职工的身份,使用葛洲坝六公司施工处颁发的上岗证在三峡大坝施工工地工作。
2004年2月26日,葛洲坝六公司施工处与通惠公司签订《施工联营协议书》,双方实际联营的期限至2006年1月,双方属合伙型联营关系。
2005年1月31日,张某某在三峡坝区2号路从事清扫路面工作,10时许,路边的模板、电缆被路过的自卸车撞倒将张某某击伤。
张某某当即被送往三峡坝区急救中心急救,住院71天。
事故后,自卸汽车车主逃逸,葛洲坝六公司和通惠公司拒付张某某工伤待遇,张某某的家属到宜昌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三峡坝区工委上访。
2005年3月31日,三峡坝区工委综治办主持葛洲坝六公司、张某某签订了《关于1.31事故协调处理意见》,承诺对张某某按工伤待遇办理。
2006年5月20日、6月29日,通惠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和补充证明,通惠公司承认张某某是该公司合同工,因工伤导致其七级伤残的事实。
张某某认为,张某某受雇为葛洲坝六公司、通惠公司从事清洁工作,葛洲坝六公司、通惠公司未按规定为张某某办理相关的工伤医疗保险,亦未在张某某受伤后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为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造成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已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责任在葛洲坝六公司、通惠公司,葛洲坝六公司、通惠公司应按工伤待遇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张某某受伤后,宜昌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三峡坝区工委主持调解,葛洲坝六公司与张某某达成按工伤待遇赔偿协议,通惠公司事后认可张某某因工受伤的事实,葛洲坝六公司、通惠公司应按双方协议履行工伤赔偿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某受伤时与葛洲坝六公司、通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葛洲坝六公司、通惠公司连带赔偿张某某201277.50元(其中:医疗费3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1229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8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5050元、鉴定费300元);3.判令葛洲坝六公司、通惠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0277.50元;4.判令葛洲坝六公司、通惠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9521.50元;5.判令葛洲坝六公司、通惠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7014.8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葛洲坝六公司、通惠公司承担。
2014年12月5日,张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护理费由11229元增加到12068元;2.停工留薪工资由3600元增加到11400元;3.增加停工留薪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2850元;4.增加失业金12852元。
被告葛洲坝六公司辩称,张某某在2005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葛洲坝六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葛洲坝六公司不应该对张某某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福利待遇等责任;葛洲坝六公司与通惠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葛洲坝六公司不应该与通惠公司共同向张某某承担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待遇的给付责任。
被告通惠公司辩称,张某某与通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主张的工伤待遇没有经过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不予支持;因张某某与通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某某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现张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据此规定,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仅看双方之间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还要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
从实际用工主体来看,本案中虽然张某某和葛洲坝六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自葛洲坝六公司与通惠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之后,张某某便没有在葛洲坝六公司施工处领取过工资。
事故发生前,张某某的工作内容由通惠公司安排,通惠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提供劳务也属于其经营范围。
从证据证明力方面来看,通惠公司虽然辩称其出具书证是为另案所用,但该书证可信度反而更高,故更应该认定张某某和通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某受伤后再未去通惠公司上班,因张某某长期未提供劳动致使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解除日期为医疗期届满日。
对于通惠公司辩称张某某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现张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
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得赔偿款和劳动保险工伤纠纷无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通惠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
张某某在葛洲坝六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和《关于对1.31事故协调处理意见》决定办理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才于2007年1月31日申请工伤认定,虽然超过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但张某某对此并无过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某某和宜昌市通惠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宜昌市通惠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以上费用合计81955.16元;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宜昌市通惠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宜昌市通惠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据此规定,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仅看双方之间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还要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
从实际用工主体来看,本案中虽然张某某和葛洲坝六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自葛洲坝六公司与通惠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之后,张某某便没有在葛洲坝六公司施工处领取过工资。
事故发生前,张某某的工作内容由通惠公司安排,通惠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提供劳务也属于其经营范围。
从证据证明力方面来看,通惠公司虽然辩称其出具书证是为另案所用,但该书证可信度反而更高,故更应该认定张某某和通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某受伤后再未去通惠公司上班,因张某某长期未提供劳动致使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解除日期为医疗期届满日。
对于通惠公司辩称张某某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现张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
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得赔偿款和劳动保险工伤纠纷无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通惠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
张某某在葛洲坝六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和《关于对1.31事故协调处理意见》决定办理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才于2007年1月31日申请工伤认定,虽然超过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但张某某对此并无过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某某和宜昌市通惠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宜昌市通惠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以上费用合计81955.16元;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宜昌市通惠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宜昌市通惠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审判员:蒋新
审判员:孙健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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