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张自份、邹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秀芹
张自份
邹某某
张自平
张自海
姜有华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子。
原告李秀芹。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自份,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吴棚村3组。系张世华长子。
被告邹某某。系被告张自份之妻。
被告张自平。系张世华次子。
被告张自海。系张世华四子。
被告姜有华。系被告张自海之妻。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李秀芹诉被告张自份、邹某某、张自平、张自海、姜有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李秀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份、邹某某、张自平、张自海、姜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自份、邹某某、张自平、张自海、姜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本案中张世华和张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拆屋还屋协议,但因其双方均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且又未依法登记变更,故双方的宅基地互换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双方签订的互换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张某某可以依法要求被告进行折价补偿,张世华去世,其继承人张自份、张自平、张自海依继承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坚持以房屋抵偿。现张某某已在城市工作并在城市居住,已失去村民资格,且张自份在诉争房屋土地上又新建了楼房并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权属证书。原房屋灭失已失去了归还的可能,张某某也失去了回乡居住的资格与可能。本案中张世华与张某某、李秀芹所签订的归还房屋协议为二间,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三间,且未经原告张某某签字同意认可,故该协议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并不应具备法律效力。张世华因无效合同而造成损失,应合法主张权利,我院依法释明法律后果后张某某仍坚持以张世华现存的三间老屋抵偿债务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拆屋还屋协议是原告张某某与张世华签订,原告张某某、李秀芹对该协议不享有权利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李秀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李秀芹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5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本案中张世华和张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拆屋还屋协议,但因其双方均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且又未依法登记变更,故双方的宅基地互换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双方签订的互换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张某某可以依法要求被告进行折价补偿,张世华去世,其继承人张自份、张自平、张自海依继承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坚持以房屋抵偿。现张某某已在城市工作并在城市居住,已失去村民资格,且张自份在诉争房屋土地上又新建了楼房并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权属证书。原房屋灭失已失去了归还的可能,张某某也失去了回乡居住的资格与可能。本案中张世华与张某某、李秀芹所签订的归还房屋协议为二间,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三间,且未经原告张某某签字同意认可,故该协议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并不应具备法律效力。张世华因无效合同而造成损失,应合法主张权利,我院依法释明法律后果后张某某仍坚持以张世华现存的三间老屋抵偿债务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拆屋还屋协议是原告张某某与张世华签订,原告张某某、李秀芹对该协议不享有权利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李秀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李秀芹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5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万红卫
审判员:汪春兰

书记员:李丹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