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孙文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牛雪松(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永志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文哲、牛雪松,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志。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文哲、牛雪松,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以高伟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张某某名下,但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给付房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售房产的共有权人,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要求解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后,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高伟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自2015年7月21日解除。被告张某某关于房产的过户行为是基于赠与而非买卖、通过买卖形式办理过户是为了规避房产赠与缴纳的高额房产交易税的抗辩,因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有效,故本院不予采信。尽管买卖房产原系高伟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产原登记在高伟名下,现高伟已去世,过户到高伟名下已无可能,而原告关于被告协助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请,于法无据,且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部分另案主张。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高伟与被告张某某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自2015年7月2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以高伟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张某某名下,但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给付房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售房产的共有权人,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要求解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后,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高伟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自2015年7月21日解除。被告张某某关于房产的过户行为是基于赠与而非买卖、通过买卖形式办理过户是为了规避房产赠与缴纳的高额房产交易税的抗辩,因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有效,故本院不予采信。尽管买卖房产原系高伟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产原登记在高伟名下,现高伟已去世,过户到高伟名下已无可能,而原告关于被告协助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请,于法无据,且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部分另案主张。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高伟与被告张某某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自2015年7月2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继丰
审判员:杨雪梅
审判员:杨桂利
书记员: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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